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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共和國立國宣言草案(修正十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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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共和國立國宣言草案(修正十版)

本文僅為備份,原文請參原始來源

我等香港人,歷經專制政權所帶來之劫禍,追求自由獨立之精神,並決心建立屬於香港人之獨立國家,茲宣布建立香港共和國。

我等為主權之擁有者,政府乃建基於我等之嚴肅信托,其權威來自我等,其權力由我等所選舉之代表行使,其福利由我等共享,並對我等負責。此為政治道德之基本原則,我等既已建立獨立國家,故亦堅決實踐自由民主國家政治應有之精神。

我等本其促進並鞏固自由、平等、民主之願望,為確立並保障各香港人之權利及義務、充分發揮個人之最高能力,使共和國獲得獨立自強所必要之力量、持續改進生活品質、並對國際社會之永久和平及發展作出貢獻,遂本制憲之權,以我等自由獨立之名,作出以下立國宣言,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我等誓以香港之名譽,竭盡所能,貫徹本立國宣言之崇高理想。凡與之相違之一切法律及命令,我等均將予以排除及消滅。

第1章 總綱

第1條

香港共和國為一個主權獨立、自由民主之共和國。

第2條

香港共和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依法具有香港共和國國藉者,為香港共和國國民。

其父母之一人或全部人為香港共和國國民者,或與香港共和國國民結婚者,均當然獲得香港共和國國藉。

於本立國宣言施行前,於香港居住連續七年且離境不多於每年一百八十天者,均為香港共和國國民。但其本人或其父母之一人或全部人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身者,得先經過審查合格,始得成為國民,而其不合格者,得自審查結束之六十天內驅逐出國。因此等驅逐而成為無國籍者,依聯合國《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之規定處理之。

前款所規定之審查,其內容及程序以法律定之。此項法律施行前,前款但書規定之人,均以國民論。

第3條

國民依據本立國宣言之規定,行使主權。

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未經國民授權行使主權之一部或全部。

第4條

香港共和國之疆域為依據一八四二年《南京條約》、一八六零年《北京條約》及一八九八年《展拓香港界址專條》所規定之土地及其附屬島嶼、海域及空域。

香港共和國之疆域不得分割,其界址非經國民同意,不得變更。

第5條

香港共和國不得實行或鼓吹共產主義、恐怖主義、極權主義及其他有違自由、民主及普及人權精神之一切主義。

第6條

國家機關本於民主原則行使國家權力,其作為不得違反本立國宣言。

國民議會經由符合本立國宣言規定所選舉之議員行使立法權,並監督行政機關。

行政及司法機關不得違背國民議會所制定之法律及其他法規範。

上列各款所定之憲政秩序遭遇被廢除之危機時,若別無其他救濟手段時,國民有抵抗之權。

第2章 權利與義務

第7條

人與生俱來始終自由平等,此為天賦之權,非依本立國宣言不得加以讓渡或限制。

第8條

本立國宣言所保障之權利,國民得持續擁護之,不得濫用,並得肩負用以增進公共福祉之義務。

第9條

人之尊嚴不得侵犯。尊重及保護人之尊嚴為國家機關之義務。

第10條

國民追求自由、健康、文明及幸福之生活權利,其非妨礙公共福祉者,國家機關得予以最大之尊重。

第11條

國民無分男女、出身、宗教、種族、語言、生活方式或政治立場,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消除現存之歧視,為國家機關之義務。

特權及貴族制度,以及太平紳士身份,不予承認。

國家機關授予個人或組織之榮譽或勳章,不得附帶任何特權。

對於老幼病弱者之特別保護,以法律定之。

對於新界原住民之傳統權益,其與本立國宣言牴觸、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或妨礙公共福利之增進者,不予承認。

第12條

身體自由得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不得對國民遂行逮捕拘留。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或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留、審問、處罰,得拒絕並抵抗之。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留時,除有即時委託辯護人之權外,其逮捕拘留機關亦得將逮捕拘留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及辯護人,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議。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款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留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留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國家機關非法逮捕拘留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得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留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3條

對處所、文件以及持有物,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搜查或扣留。

第14條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有接受法院獨立、公正、迅速及公開審判之權利。

檢察機關執行犯罪偵查作業時,對警察機關人員有指揮命令之權。

如刑事案之被告為警察人員時,其調查得由警察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之。

任何人被定罪前,均以無罪推斷。

犯罪唯以法律明文定之。禁止以判例或習慣法為刑事案審判之依據。

法律條文得優先於判例適用。普通法系原則不得與本立國宣言規定及其所揭法制精神相違。

裁判官制度,現予廢止並禁止採行。行使司法權之各級法院,其法官之任命及免職不得有行政機關之參與或干涉。

禁制令制度及其他依據衡平法而作出之司法強制命令制度,現予廢止並禁止採行。但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民事保護令不在此限。

被告人得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充分詢問所有證人,法院並得依法為被告人尋求及召喚證人。

被告人有委託辯護人之權利。被告人不能自行委託時,由國家機關提供之。

第15條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出不利於本人之供詞陳述。

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之供詞,或經過非法拘留後之供詞,均不得作為證供。

任何人如果對其不利之唯一證供為其本人之供詞時,不得將其定罪或科以刑罰。

法院審理之案件,其無辯方或不同主張意見之一方者,法院不得作出任何裁判。

第16條

任何人之行為,其行為時之當時為合法行為或已獲判無罪者,均不得於事後追究其刑事上之責任。

對同一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上之責任。

同一行為犯多於一罪者,以可處最重刑罰之罪處斷之。

第17條

任何人經逮捕拘留後獲判無罪時,得依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第18條

以良心及信用原則對待國民,為國家機關之義務。

國家機關之行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國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禁止對國民施行酷刑及其他殘虐處分。

於處理涉及槍械之危險情況外,禁止警察人員佩備槍械執行勤務。

警察人員非為偵查嚴重組織犯罪,執行職務時不得喬裝。

禁止警察人員執行非涉及政府指定恐怖組織之任務時蒙面或遮掩其編號。

禁止任命外國人或歸化獲得本共和國國籍未滿十五年之國民為警察人員。

第19條

國民之生命得予保障。禁止死刑。

第20條

國民得自由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之行為。

前項自由權之行使,僅得以保證他人能享有相同權利為限制。此等限制以法律定之。

法律未有禁止之行為不得受到妨礙。

不得強制任何人進行法律所未規定之行為。

第21條

思想及信仰自由不得侵犯。

不得設置國教。

禁止國家機關對特定宗教授予特權或其他特殊待遇。

禁止國立學校施行宗教教育或進行宗教活動。

任何人得自由加入或不加入宗教組織,並得自由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第22條

表現自由得予保障。

國民之表現自由,除言論外,亦包括以文字及畫像表達並傳達意見。

國民得自公開之來源獲得知識,不受任何干預。

出版、廣播、新聞報導及多媒體影視作品製作自由,得予保障。

不得設置任何形式之審查制度。

第23條

國民有請願之權。

國家機關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國民者,國民有訴願、訴訟及要求賠償救濟之權。

國民有和平及不攜武器集會及遊行之自由。

前款之集會及遊行,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第24條

學術、講學、研究及藝術自由得予保障。

前列自由不免除其對立國宣言忠誠之義務。

第25條

婚姻及家庭權得予以特別保護。

婚姻唯以兩人之自願結合及互相協力經營共同生活為基礎。

法律對於配偶、財產、繼承、離婚以及其他有關婚姻及家庭事項之規定,得尊重兩性平權及個人尊嚴。

對子女之撫養與教育,為家長之權利及義務,其行使受法律之保護及監督。

法律對於非婚生子女之生活發展及社會地位之規範,不得與婚生子女有所差別。

對同性之婚姻權得予以相當保障。

對於不同性取向之國民,法律不得有所歧視,國家機關並得對之予以尊重。

第26條

中文及英文均為本共和國之官方語言。

本立國宣言所稱之中文者,其書寫方式限用正體字。

國民於國家機關有使用中文或英文之權,並有從國家機關接收中文或英文文件書信之權。

為達成前款規定,國家機關之公文書信得同時具中文及英文文本。

法院得以中文或英文進行審訊,於必要時並得提供傳譯。

以英文為母語之國民,其一切權利均與以中文為母語之國民相同,並以法律予以平等保障。

國家機關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國民以及以英文為母語之國民,得以相同原則對待之。

第27條

國民有按其能力接受均等教育之權。

國民有接受義務教育之義務。家長對於其所監護之子女,有使其接受義務教育之義務。

前款所規定之義務教育於國立學校為免費。

禁止對6歲以下之兒童考試或施行學校教育。

第28條

對於兒童及青少年,得予以特別保護。

國家機關得保障兒童及青少年之自由發展。

青少年得按其判斷力行使相應之權力。

第29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權。

前款規定之秘密通訊權,非為保護本立國宣言及共和國之存續,不得限制之。

第30條

國民有結社之自由。

結社之目的或活動對本立國宣言及共和國之存續構成明顯及即時之威脅時,得予禁止並取締。

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任何結社。

第31條

國民有於本共和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前款規定之自由,僅得於為保護本立國宣言及共和國之存續、應對緊急危難或預防犯罪而有其必要時,始得以法律限制之。

國民有放棄國籍及移居外國之自由。

第32條

國民有住宅權。

國家機關得開發並經營住宅,提供國民居住。

住宅物業之交易得以法律特別定之。

國民擁有一個以上之住宅物業者,自第二個住宅物業起,為次要住宅物業。

次要住宅物業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國住宅物業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新界原住民之丁屋傳統,不予承認。

於本立國宣言施行前,已擁有丁屋之新界原住民,其所有權得予保障,唯此等丁權自本立國宣言施行起禁止世襲。

第33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及專業之自由。

國家機關得以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為原則,以法律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工資及最高工時以法律定之。

禁止童工。

非經司法機關判決剝奪自由,不得對任何人施行強制勞動。

第34條

勞工有組織工會、集體交涉及進行工業行動之權。

前款規定之各項權利,僅得用以保障或提升勞動條件。

第35條

財產權得予保障。

為增進公共福利之必要,國家機關得限制財產權或徵收財產,其執行以法律定之。

前款規定之財產徵收,得有正當之賠償。

國民對於賠償有異議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土地所有權之規範以法律定之,不適用本條對財產權之保障。

第36條

國民之國籍,非經法院審判不得剝奪之。

受政治迫害者,享有本共和國庇護之權。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指定並列出傾向對其國民施行政治迫害之國家。對於非從此等國家進入本共和國者,非具確受政治迫害之證據者,以未受政治迫害推斷。

難民之定義、收容安置及其權利義務之規範,以法律定之。

第37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罷免及國民投票之權。

前款之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除本立國宣言另有規定外,年滿二十一歲者,有被選舉之權。

各種公職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被選舉人於當選之六個月後,得由其原選舉區以相對多數罷免之。

國民投票權之行使及程序,以法律定之。

國民於投票中所作出之選擇,無論任何情況均不得追究責任。

第38條

國民經國家機關考試合格者,有服公職之權。

公務員為全部國民服務,而非其一部。

公務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並得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國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公務員之權益,以法律定之。

第39條

國民有依法律納税之義務。

第40條

國民有防衛本共和國之義務。

國民年滿18歲者,有於本立國宣言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武裝部隊服役之義務。

國民不得因履行前款服役之義務而受到不利待遇。

女性國民於國民議會宣布本共和國進入防衛狀態時,亦得受徵於醫護及後方支援勤務。

第41條

對於現役軍人,得以法律限制其根據本立國宣言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有之權,唯仍得保障其聯合他人提出情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42條

本立國宣言所未列舉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其不妨害公共利益者,均一併受本立國宣言之保障。

第43條

本立國宣言所列舉之各種自由及權利,除本立國宣言另有規定,或為保護本立國宣言及共和國之存續、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福利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律對於各種自由及權利之限制,得符合下列原則:

一、此等限制得有助於本條第一款所列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此等目的之限制方法時,此等限制得為對國民權益損害最少。

三、此等限制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此等限制不得侵害各種自由及權利之本質內容。

第44條

國民濫用本立國宣言所列舉之各種自由及權利,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憲政秩序者,得由最高法院宣告對該等國民剝削此等自由及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3章 基本國政方針

第1節 外交

第45條

共和國之外交,得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積極拓展並維繫邦交,恰遵條約及國際法,以保護共和國之利益,促進國際合作及人類文明之持續發展。

第46條

國家機關處理外交事項,有保障本共和國主權獨立之義務。

外交政策應推動人權及民主等普及價值,並謀求基於正義與秩序之國際和平。

國家機關得保障僑居海外國民之權益。

第2節 國防

第47條

本共和國之國防,得經國民同意後,由國民議會以雙邊條約委於指定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外部武裝力量負責。對本共和國施行武力攻擊者,等同對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所屬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施行武力攻擊。

國防之目的為發揮總體力量,以保障本立國宣言及共和國之存續、保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及協助災害防救。

共和國為充實國防力量及培育本國國民之護國意識以保障共和國之存續,並得設置準軍事、民防及外籍軍隊組織,此等武裝部隊之規範以法律特定之。

非以前款規定為目的或與之相違之武裝力量,不得委以國防責任。

第48條

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非於戰時不得違抗本共和國之法律或政府之指揮。至於戰時之行動規範,仍得符合國際法及雙邊條約之規定。

本共和國為對應外部武裝力量肩負本共和國國防之責任,得採取符合該當外部武裝力量所屬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國家安全及原則之政策,惟亦不得違背本立國宣言之規定及所揭示之憲政精神。

本共和國得負擔此等外部武裝力量於本共和國之部分運作成本,並得提供其所需之土地或設施。惟土地或設施之徵收,仍不得違反本立國宣言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有關軍事設施之保安警衛,得有本共和國之共同參與。

本共和國得採取政策,提供人力及財力資源,以便利此等外部武裝力量於本共和國内履行本共和國之國防責任。惟關於武裝品之運送及儲存,仍不得違反本立國宣言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因執行本共和國國防相關之職務致死或傷殘者,國家機關對其本人或遺族得予撫卹,並提供一切正當救濟。

第49條

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以及依據本立國宣言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軍事組織,除受本立國宣言所定之法律、國際法、雙邊條約及其他相關之規範外,並得符合以下原則:

一、其現役軍人得維持政治中立。

二、其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三、其現役軍人不得違抗其所屬文官政府之統制。

四、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規範或軍事審判。

第50條

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其軍紀軍法之執行由其所屬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為之。惟其軍法規定得處死刑者,其執行於平時不得於本共和國內為之。

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其相關人員於本共和國內犯本共和國法律所定之罪者,其所屬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軍法不論有無相對應之規定,概由本共和國司法機關審判之。

依前款規定受本共和國司法機關審判並科以刑罰者,並不阻卻其所屬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對其執行軍法上之審判及處分,不適用本立國宣言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本共和國國民對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或其相關人員犯涉及國防及國家安全之罪者,由本共和國司法機關審判之,並得有相關之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派員會同調查及審理。

受委負責本共和國國防之外部武裝力量,其地位等相關規範未經本立國宣言規定者,以雙邊條約及其所授權之法律或命令定之。

第3節 教育

第51條

教育之目的為培育國民之健全人格、自由民主意識、獨立判斷及創新能力,以促進對基礎人權之尊重及擁護,充分發揮國民之潛能,鞏固本共和國之未來發展。

國家機關得確保全體國民均有接受教育之機會,並致力改善教育之質素。

第52條

國家機關對於資質優越而無力升學之學生,得予以獎學金輔助。

國家機關得為身心障礙者提供適當之特殊教育,其規範以法律定之。

第53條

禁止學校為特定政治或宗教組織從事宣傳或強制其教職員及學生參與政治或宗教活動。

第54條

國家機關為培育專業技術人員、促進就業及技術發展,得設置職業訓練機構,其規範以法律定之。

第55條

大學之學術自由及學校自治權受本立國宣言之保障。

第56條

國家機關得鼓勵科學之研究及創新。

為達到前款之目的,國家機關並得設置研究機構,其規範以法律定之。

第57條

為鍛練國民體格、提升國民整體身心健康並培育體育精神,國家機關得鼓勵體育及各種運動之發展,並於各級學校普及體育教學。

第58條

國家機關得保護及倡導香港本土文化以及既有之語文文化。

新界原住民之文化,其未違背本立國宣言者,亦得予以保障。

為達到前兩款之目的,文化資產,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得予以保護。

第59條

國家機關對於從事教育、科學研究及藝術工作者之生活,得予以保障。

第60條

國家機關於教育、科學及文化領域之預算,於平時不得少於總預算百分之二十。

第4節 經濟原則

第61條

經濟自由與民生基礎得維持均衡。

私有財產、私營事業及其他經濟活動,其妨害國民民生平衡時,得以法律管制之。

第62條

公用事業、有獨佔性之事業或傾向獨佔性之事業,得公營或由國家機關監督私營之。

第63條

為確保公平競爭之交易,國家機關得以法律限制下列事項:

一、經濟壟斷

二、參與競爭之阻礙

三、市場地位之濫用

四、私營企業之間之聯合行為

五、其他妨礙公平交易之行為

第64條

消費者之權益,得予保障。

事業經營者,有確保其產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標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並得就其產品或服務所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第65條

為確保金融體系之穩定,對於銀行、證券及其他金融事業機構,國家機關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範。

對外貿易及進出口事業受國家機關之監督。

禁止運輸核武器、生物或化學武器、放射性廢料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及國際和平之物。

第66條

為確保本共和國遭受緊急危難時國民之基礎生活所需,國家機關得維持食糧及石油等基本需品之一定儲備存量。

第67條

國家機關得鼓勵及保護本共和國之農業發展,以減輕本共和國對於外國輸入食糧之依賴。

從事農業之私人事業,得予以租税減免。

第68條

未與本立國宣言牴觸之經濟活動,國家機關得以經濟自由原則,予以最大尊重。

第5節 國土交通

第69條

國家機關為增進國民生活品質及經濟發展而對國土空間之計劃,得與環境生態之保護兼籌並顧。

經濟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危害者,以環境保護為優先。

第70條

國土為國民全體所有。

國民依法獲得及行使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

國家機關對於私有土地,得照價徵稅或收購之。

土地所蘊含之礦物、地下資源、水利資源或其他可供經濟利用之天然資源或能源,不受其土地所有權限制,概受國家機關之監督、運用及開發。

第71條

外國人在本共和國所有之土地相關權利與義務,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本共和國國民得在該國所有之同樣權利與義務為限。

中國國民於本共和國所有之土地相關權利與義務,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72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調整地權。

國家機關得按土地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組織私有土地之最大面積。

對於住宅地建築物之單位,得限制其最小面積。

第73條

國家機關收購土地時,其地上之建築物及改建物,得同時徵收。如土地所有人願意將其遷往他處,國家機關得負擔其遷移費。

國家機關收購土地,得對土地所有人補償其地價及其他必要之補償費。如收購之土地為住宅且土地所有人未有本立國宣言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次要住宅物業者,並得安排遷居及補償遷居費。

第74條

破壞或污染環境者,對其所造成之環境損害或損害風險負責。

前款之破壞或污染環境者無法確認或不存在者,由國家機關負其監督欠妥之責。

第75條

國家機關開發土地前,得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對於不同開發計畫,其均可達到開發目的者,得採用對環境影響最小之計畫。

第76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規範水資源之利用及保護,防止濫用或污染水資源,並保障水循環系統。

第77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保護森林及郊野,妥善發揮其經濟及公益效用。

第78條

國家機關得保護天然地景,並鼓勵保育事業。

第79條

國家機關得尊重及保護動物,並保障動物受到人道對待及屠宰。

第80條

全國道路得供國民免費使用,但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或以上之高速道路、隧道及橋樑不在此限。

第81條

國家機關得普遍建設及整備道路,確保其可供國民安全使用。

第82條

國家機關得積極建設及發展地上及地下鐵路運輸,並鼓勵鐵路私營及競爭。

為達到前款之目的,國有鐵路之一部或全部得適時轉售予私營事業,但連結中國之鐵路仍得由國家機關直接經營及監督。

第83條

國家機關得以生態保護為優先原則下,建設及整備郊野公園及步道。

第84條

國家機關得致力確保能源之穩定生產及供應,並積極發展再生能源。

第85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規範核能發電,並對其負監督之責。

第86條

國家機關得提供合理及廣泛之郵政服務。

郵政由國家機關或其委託者專營之。

郵政從業員非依法不得拆閱或故意破壞信件。

第87條

電訊事業受國家機關之保護及監督。

電訊從業員非依法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88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規範電視及電台廣播業務。

禁止國家機關或政黨投資或參與經營私營電視或電台。

外國人申請投資私營電視或電台,有妨礙本共和國之安全者,得予駁回。

第89條

中國之出版品、電影、電視節目或其他影視作品,非經國家機關審查,不得進入本共和國。

第90條

對於廣播業務之投訴,得由國家機關處理之。

第6節 社會保險及福祉

第91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保障勞工權益及規範勞資關係。

勞資爭議得由國家機關調解,如調解失敗,並得向法院提出仲裁。

經所屬工會成員之決議,得宣告罷工,但現役軍人或共和國軍所屬機關、機構及勞工不得罷工。

勞資雙方得就勞資關係及其相關事項自行簽訂團體協約,但其內容不得違反立國宣言、法律及行政命令。

第92條

國家機關得為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者及遭受急難災害者提供其所需照顧,並助其自立。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規範社會福利服務提供者,並監督及輔導民間社會福利機構。

第93條

為確保國民得以維持基本及安定之生活,國家機關得設置並監督國民年金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率以法律定之,但對於本立國宣言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國民,得由國家機關為其負擔一部或全部保險費。

勞工均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由其雇主負擔其保險費之一部。其餘國民亦得自由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第94條

國家機關對於家庭及未成年人得予以特別之保護及扶助,確保兒童及青少年之健全成長。

第95條

國家機關為提供普及及合理之醫療服務,保障國民健康,得以法律監督全國醫事及醫療機構,並積極設置公營醫院。

國家機關對於心理健康得予以同等之重視,並得支持其病人之康復及重返社會生活。

國家機關除得支持現代醫學技術外,亦得促進傳統中醫藥之研究發展,以符合國民對於醫療品質之期望。

第96條

為確保國民得以獲得合理之醫療及緊急救護,國家機關得設置並監督國民醫療保險。

國民醫療保險之保險費率以法律定之,但對於本立國宣言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國民,得由國家機關為其負擔一部或全部保險費。

國民自出生或獲得國籍之日,即得參加國民醫療保險。

國民之無職業配偶及未滿二十二歳之子女,亦得由其負擔保險費,但其得負擔超過三人之保險費時,國家機關得負擔第四人及其後各人之保險費。

第97條

國家機關得以法律管制食品、藥物、生物化學科技產品及其他具有潛在健康風險之產品,確保其可供國民安全使用。

為達到前款之目的,國家機關得設置檢驗機關,其規範以法律定之。

第4章 財政

第98條

國家機關有確保本共和國財政收支平衡之義務,並以此為原則於每年向國民議會提出年度總預算。

因無法預計之情況而有追加預算之必要時,得向國民議會提出之,並由國民議會比照年度總預算議決之。

支出超過該年之預算時,得於次年之預算補足之。

除本立國宣言另有規定外,未經國民議會議決,國家機關不得進行支出。

發生前款之情況,而事後國民議會否決此等支出時,國民議會並得同時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99條

國家機關增設機關或增編人員,得於預算中一併編列。

各級機關或各專案計畫之預算不得互相流用。

第100條

國家機關編列預算時,得包括其經常支出百分之二以上為預備金。

動用預備金超過三千萬元時,得即時向國民議會報告之。

第101條

國家機關執行預算完成後之兩個月內,得向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提出決算並由其審計之。

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審計決算時,得調查下列事項:

一、收支平衡狀況

二、收支是否符合預算及其原因

三、預算之執行是否符合經濟及公共效益及其原因

四、專案計畫之進度

五、是否有失職情事

六、其他法律所定之事項

國家機關得將決算及其審計報告轉送國民議會議決之。就前款各項之情事,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並得向國民議會建議追究相關機關及人員之責任。

第102條

國民議會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前未通過年度總預算者,內閣得於三十日內依據國民議會之指示另行編列新案,並送國民議會再行審議,否則即行總辭職。

國民議會於接收新案後十日內仍未通過此等新案者,內閣即行總辭職,並於六十日內進行國民議會總選舉。

依據前款規定所選舉之國民議會,於選舉結果公布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得即時召開特別會議任命內閣。此等任命獲得國民議會通過後之三十日內,內閣得完成年度總預算並送國民議會審議,此等審議不得超過十五日。如國民議會仍未通過此等年度總預算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

第103條

發生前條之情況時,國家機關於未有預算之情況下,依據上年之年度總預算為基準,維持基本運作。此期間之收入及支出,得於獲得預算後編成決算,另行轉送國民議會監察委員會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列各項及第三款規定審計之。

第104條

非依法律不得開徵任何賦税,廢止或變更賦税者亦同。

非經國民議會同意,不得以本共和國之信用發行公債或負擔債務。

第105條

本共和國之貨幣制度以法律規範之。

中央銀行受國民議會之監督。

第4章 附則及制憲過渡條款

第106條

本立國宣言所稱法律者,指由國民議會議決通過後公布之法律。

第107條

法律或行政命令牴觸本立國宣言者無效。

於本立國宣言第一百零九條所規定之憲法未施行前,國民議會為排除並肅清中國共產黨對本共和國存續之威脅而制定之法律,得不適用前款規定。

法律或行政命令,以及任何具有強制力或涉及國民權利義務之法規,無論其是否僅規範内部組織人員之行為準則,均得公開於眾。但經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得列入機密。

第108條

本立國宣言之解釋由共和國憲制委員會合議為之。

共和國憲制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四人由國民議會議員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任命之,三人由司法最高會議中最資深之三名成員兼任之,二人由內閣任命之。

共和國憲制委員會委員任期九年,不得連任或再任。但對於首屆委員,隨機選定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三年,隨機選定另外三人之任期為六年,其餘三人之任期為九年。

共和國憲制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合議辦法由國民議會另定之。

第109條

本共和國應於本立國宣言施行後之三年内,由國民議會制定憲法草案,交付全體國民投票制定之。

第110條

本立國宣言施行前已移居外國之香港人,於本立國宣言施行後之二年內未歸國者,不得依本立國宣言第二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獲得香港共和國國籍。

第111條

本立國宣言之規定,其實施有另定細則或程序之必要者,由國民議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