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Latest commit

 

History

History
152 lines (76 loc) · 5.88 KB

民主大憲章(民主進步黨).md

File metadata and controls

152 lines (76 loc) · 5.88 KB

民主大憲章

民主進步黨

基本立場

一、基於歷史思潮和世界思潮的體認。

二、基於宣告相對於中國大陸我們的政治主權。

三、為迴避現階段的統獨之爭。

四、為迴避基本法一詞可能引起的爭論。

五、為考量國民黨可能的選擇和反應。

六、為克盡民進黨致力改造憲政的職貴與角色。

決定採用二階段制憲論,在統獨之爭未告定論,國號、國旗、國歌等國家認同未有全民共識前,先行制定介於「基本法」和新憲法之民主大憲章,就憲政改造與大陸政策確立大政方針。

前言

鑑於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因時空演變,已不適用於此時此際的台澎金馬地區;

鑑於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破壞憲政體制,造成憲政危機;為解除憲政危機;建立民主法治,落實國民主權,確保台澎金馬地區安全及人民福祉,茲制訂民主大憲章並廢除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凍結現行中華民國憲法。

公民權之行使

一、為確保公民權的有效行使,應設立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的公民權委員會,負責辦理公民權的行使。

二、各級之公民權委員會成員,按同級議會組成之政黨平均分配,經各級之議會同意後任命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三、地方公民對地方自治事務享有創制、複決之權。

四、關於影響國計民生之重大政策,得由總統、國會決議成公民連琴提交全民複決。

政黨

一、組黨自由

二、政黨民主

三、公平競爭

四、政黨之限制

五、經費公開

國會

一、國會為最高民意機關,由國民直接選舉產生,採一院制。

二、國會議員二百人,任期四年,每二年改選一半。

  國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由全國性選區選舉產生。

  其餘國會議員選區應大於地方民意代表選區。

三、國會有立法權並有議決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彈劾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四、國會享有調查權,並有權舉行聽證會。

五、國會有權決議邀請總統到會發表演說,並有權彈劾總統。

六、國會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

七、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八、國會設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

九、國會的常會與臨時會。

十、國會議員的保障。

總統

一、總統為憲政中心,維護憲章之遵守,確保國家獨立及領土完整。

二、總統由人民直選,任期六年,不得連任。(或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三、總統主持國務會議,訂定國家大政方針。

四、總統為三軍統帥,主持國防最高會議,並監督外交談判。

五、總統對重大法案,經國會討論決議後,提交全民複決。

六、總統遇重大特殊情事,有權採取緊急措施。

七、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布命令,除本憲章另有規定外,須經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八、公民對於總統之重大政策有複決權。

行政院

一、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國務會議之決議,推動行政院會議有關一般政務之決定,並掌理全國人事行政之事務。

二、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行政院依例應於國會期中改選後提出總辭,再依前條程序另行產生。

四、行政院有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之責。國會議員有向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五、行政院對於國會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國會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長應予辭職。

六、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成,以院長為主席。

  院長、各部會首長、依國務會議決定之大政方針,得將應行提出於國會之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司法

一、司法院不設院長。

二、設憲法法院代替大法官會議,,憲法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

三、憲法法院職權:

 ①解釋本憲章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②受理中央政府各機關間或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因適用本憲章或法律所發生之爭議。

 ③受理人民主張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而提起之憲法訴願案件。

 ④受理宣吿政黨違憲之案件。

 ⑤受理國會所提起之彈劾案件。

四、明定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及其活動。

地方制度

一、省、縣市為地方自治單位。

二、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代表,由各該區域內之公民選舉之。

三、財政收支劃分應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足以推行地方自治。

四、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權限、組織及監督等事宜之法律規定,應符合地方自治本旨。

台海兩岸關係

鑑於台灣與中國大陸長期分離,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在台灣行使有效主權,但台灣與中國大陸人民在血緣、文化與情感上有特殊關係。

為促進台灣與中國大陸的良性關係、並維護兩岸人民的相互權益,訂定下列條款:

一、台灣與中國大陸應確立和平、平等、共存、互惠關係,相互尊重雙方國民主權與各該轄區內統治權的完整。

二、台灣與中國大陸政府間,應依國際法及慣例處理一切事務。

三、台灣與中國大陸人民間所作經濟、文化、學術、宗敎、體育及其他交流或合作關係應予保障,其內容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