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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21世紀憲改聯盟第二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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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

2006.05.04

21世紀憲改聯盟第二版

第一章 人權 [人民之基本權利]

第一條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國家有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第二條

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具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所有國家權力之效力。

第三條

人民享有基本權利。

專屬於國民之權利,外國人不得主張。

專屬於自然人之基本權利,法人不得主張。

第四條

人民享有生命權與身體不可侵犯權。

死刑應予以禁止。

人民不得以醫學、生物、化學或其他非自然方式複製自然人類生命。

第五條

人民有行為自由,國家應予以保障。

第六條

人民得自然發展其人格,且其隱私權應予保障。

第七條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出版及表意之自由,應受國家之保障。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之自由。

媒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國家不得進行事前檢查。

第八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九條

人民於我國領土內均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國家不得剝奪國民之國籍或限制其返國。

國家不得將國民引渡予外國。

第十條

人民有宗教、信仰及保持良知之自由。

國家不得強迫人民違反其宗教、信仰及良心而從事戰鬥任務。

第十一條

人民有和平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二條

我國人民有組黨自由。

政黨具有協助國民形成政治意志之義務。

政黨之組織與內部秩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之財產及財務來源應依法公開。

政黨之組成目的及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法秩序,否則予以禁止,並不得成立替代性組織。

政黨禁止及解散案件由憲法法院審理之。

關於政黨禁止及解散之程序及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人民享有職業自由。

財產權及繼承權應受保障。財產權之行使應有利於公共利益。

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於必要範圍內,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徵收人民之財產,並應予相當之補償。

第十四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有向法院救濟之權利。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十五條

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保護。

父母有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我國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公民複決之權利。

第十七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第十八條

國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國家負有建立友善學習環境之義務。

人民自主興學之權利應受保障。

學生之學習權利應受保障。

第十九條

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為自由及安全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法院核發載明理由之令狀及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法律依據,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並儘速告知所指控之內容。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民之住居、持有物品及通訊,除必要情形由法律另定者外,非經法院核發載明理由及特定範圍之令狀,不得搜索、扣押、監聽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非依正當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搜索、扣押、監聽、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二十條

人民有權要求在合理期間內,由公正、獨立,並依法組織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對審審判之權利。

人民有法定之聽審權。

特別法院應被禁止,法定法官不得被剝奪。

第二十一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證據之取得,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被推定為無罪。

被告經判決有罪後,有依法提起上訴之權。

任何人因犯罪嫌疑被追訴、審問時,應有下列權利:

一、於訊問前受明確告知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其他法定訴訟權利。如有不通法定用語者,有受傳譯協助之權利。

二、不受強制自證己罪之權利。

三、選任辯護人充分協助其辯護之權。因無資力而未選任辯護人者,有免費獲得辯護人協助之權。

四、對所有不利於己之證據有充分的防禦機會,並得請求保全、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第二十二條

行為之處罰,僅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犯罪行為經依法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追訴、審判或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被政治迫害者皆享有難民庇護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宗教、種族、年齡、語言、族群、階級、黨派、國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應消弭任何歧視性之差別待遇。

第二十六條

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

國家應提供人民最基本之生存保障。

國家應提供人民職業訓練之機會。

第二十七條

法律應確保人民不因性別,於教育與工作上受到不平等待遇。

人民得請求等價之勞動得到等價之工資。

第二十八條 [禁止強制勞動]

人民不得為奴隸或奴役。

人民不得被迫或被強制勞動。

第二十九條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行動權]

勞工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團體行動權,國家應保障之。

第三十條

勞動者於事業單位之經營及企業營運享有參與權,應以法律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就業安全與勞動條件]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勞動條件與就業安全,國家應立法保障之。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須確保勞工享有具人性尊嚴之生活。

勞動者享有於安全及友善工作環境工作之權利,國家應立法保障之。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身心障礙者有享有特殊需求之設施、社會及職業生活及參與共同體生活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 [兒少之保護]

兒童與青少年有要求對其幸福之保護與照顧之權利。

兒童與青少年有發表言論之自由,其言論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應有之重視。

公立及私立機構有關兒童與青少年的措施必須以兒童與青少年之福祉為最優先考量。

任何兒童與青少年有要求正常的人際關係及與父母任何一方的直接接觸之權利,但妨礙兒童與青少年個人福祉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童工之禁止與少年勞動者之保護]

禁止童工。

少年得執行工作,但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必須考量其年齡與身心狀況,並防止其在經濟上遭到剝削。

第三十五條 [老年人之保護]

老年人有享有尊嚴及獨立的生活,以及參與社會及文化生活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社會安全與社會扶助]

人民享有社會安全的提供及社會服務的權利,特別是母性保護、健康醫療、意外災害之預防與保障、照護服務或失業救助,該等保障應以法律定之。

人民有權得到社會扶助及住居扶助,該等扶助以法律定之,惟該法律應使其符合人性尊嚴之生存。

第三十七條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

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 [休閒權]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休閒之生活。

第四十條 [原住民權]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語言權、命名權、文化權、傳統習慣權、傳統知識及集體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一條 [環境權]

所有國家權力行使有保護人類生存基礎及確保永續發展之環境生態的義務。

國家應保障國民享有安全、健康、舒適、文明、永續之生存環境,經濟及科技發展應以提昇社會福祉及維護資源永續利用為目的,國家不發展或使用核子武器與核能。

第四十二條 [基本權之限制、濫用基本權之禁止、基本權核心之保障及未列舉基本權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基本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依正當法定程序以法律限制之。

限制基本權之法律得在國會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明確下,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濫用本憲法各項權利與自由而破壞自由民主憲法秩序者,應限制該自由或權利之行使。

基本權利之核心本質不得侵害。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彰顯人性尊嚴並不妨害自由民主憲法秩序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所有國家權力之行使,應遵守國際人權公約及條約之精神。

第二章 國家

第一節 總綱

第四十三條

我國為自由、民主、法治及社會之共和國。

第四十四條

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四十五條

具有我國國籍者為我國國民。

第四十六條

本憲法規範效力所及範圍為我國領土。

第四十七條

我國國旗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國會之地位]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四十九條 [兩院制]

國會由眾議院及參議院兩院構成。

第五十條 [兩院之組成]

兩院由人民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之議員組成。

第五十一條 [兼任之禁止]

任何人皆不得同時擔任兩院之議員。

第五十二條 [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兩院議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五十三條 [議員之免逮捕特權]

兩院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各該議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五十四條 [會議之公開]

兩院之會議應公開進行。但有出席議員十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得召開秘密會議。

兩院之會議應做成紀錄並公開之。

秘密會議之紀錄,除有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者外,應公開之。

第五十五條 [議會自律]

關於兩院之職權行使、內部規範及議員之懲戒由各該議院自行訂定。

第五十六條 [眾議院優先原則]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係指經眾議院議決通過,參議院同意,由總統公布之法律。

眾議院通過而參議院否決之法律案,於眾議院以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議決再度維持時,即為通過。

眾議院於進行前項程序前,得向參議院請求召開兩院協調會議。

第五十七條 [議員之報酬或待遇]

兩院議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五十八條 [議員之產生]

眾議院議員,由下列代表組成:

一、區域代表,每二十萬人選出一席,但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原住民代表八席。

三、全國政黨比例代表,計一百一十五席,但依第二項規定核算,得調整之。

眾議院議員依單一選區多數決及政黨名單比例選舉聯立之原則選出。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始得分配全國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各政黨在前項第一、二款取得席次不足其於政黨選舉票得票比例之席次者,由第三款名額分配之。各政黨在前項第一、二款取得之席次超過各該政黨應分配之席次總額者,其於第一、二款已取得之席次仍為當選。

眾議院議員之資格、性別保障、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區域代表之選區劃分、投票方式及其他與選舉相關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條 [議員之任期]

眾議院議員之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議會集會時為止。

眾議員連選得連任。但有解散眾議院之情形時,提前屆滿。

眾議院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第六十條 [議長之選任]

眾議院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六十一條 [眾議院之常會]

眾議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會期自二月至六月底,第二會期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二條

眾議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開臨時會:

一、政府之咨請。

二、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第六十三條

眾議院被解散時,應於解散之日起六十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選舉,並從選舉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召集。

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內閣總理於國家發生緊急事故而有進行緊急處置之必要時,得請求參議院召開臨時會。

前項臨時會中所同意之必要處置,應於次屆眾議院召開後十日內送請眾議院追認,如眾議院不同意時,該緊急處置立即失效。

第六十四條 [戒嚴、緊急命令之追認]

總統於眾議院休會期間宣布戒嚴、發布緊急命令時,眾議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如眾議院不同意時,該戒嚴、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六十五條 [職權]

眾議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六條 [不得為增加預算之提議]

眾議院對於政府所提出之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

眾議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舉辦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士出席陳述意見或進行聽證。

第六十八條 [國政調查權]

眾議院有國政調查權,為行使該職權得設置調查委員會,但經眾議員四分之ㄧ之提議,有設置之義務。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政府調閱相關文件或請求相關人員出席調查會議說明或作證。

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眾議院行使前項職權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調查人員或鑑定人。

調查委員會之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總統之彈劾案,須經眾議院全體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提出,由憲法法院審理。經判決確定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六十九條 [參議院之組成]

參議院議員由下列代表組成:

一、縣、市代表。

二、原住民族代表。

參議院議員之資格、性別保障、投票方式、原住民族身分之認定及其他關於選舉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條 [議員之任期]

參議院議員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至新議會集會時為止。

縣、市代表二十五名,由各縣、市人民直接選舉選出。

原住民各族之代表二十五名,由各該民族選出。

參議院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第七十一條 [議長之選任]

參議院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互選之。但原住民代表及直轄市、縣市代表不得同時為議長及副議長。

議長及副議長不得為同一性別。

第七十二條 [參議院之任務]

參議院代表各縣市及各原住民族參與國政。

第七十三條 [參議院之常會]

參議院之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會期自二月至六月底,第二會期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七十四條 [參議院之臨時會]

參議院於眾議院被解散或改選而尚未集會前,得因政府之咨請,於國家發生緊急事故時,召開臨時會。

第七十五條 [參議院之職權]

參議院之職權:

一、對於眾議院通過之法律案,行使同意權。

二、眾議院決議應送參議院同意者。

三、本憲法規定需經參議院同意者。

第七十六條 [委員會]

參議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舉辦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關係人士出席陳述意見或進行聽證。

第七十七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七十八條

總統任期六年,得連選連任一次。

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

總統由國會兩院議員及各縣、市議會議員所組成之選舉大會選舉之。其選舉方法以法律另定之。

第七十九條

總統為三軍統帥。但軍隊之指揮,須經內閣議決。

第八十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內閣總理之副署,或內閣總理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八十一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經內閣決議,行使宣戰、媾和之權。

第八十二條

總統得經內閣決議,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眾議院之通過或於宣布戒嚴後十日內提交眾議院追認。眾議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八十三條

總統經內閣決議,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八十四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八十五條

總統經內閣決議,依法授與榮典。

第八十六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經內閣會議之決議後,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眾議院追認,如眾議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八十七條

總統缺位時,由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總統及參議院議長均缺位時,由眾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內閣總理應於總統缺位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集選舉大會,補選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總統及參議院議長均不能視事時,由眾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超過六個月時,視為自動解職。

第八十八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八十九條

內閣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九十條

內閣由總理、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組成。

總理應決定政策方針並負其責任。在此政策方針範圍內,閣員就其指揮專管之部會負其責任。

現役軍人不得擔任前項所稱之職位。

第九十一條

內閣總理由眾議院議員當中推選,以全體議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選出,並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九十二條

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職位之半數,應由眾議院議員擔任。

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關,首長應由原住民擔任。

內閣總理對於各行政部門有指揮監督之權,並得隨時免除第一項人員之職務。

第九十三條

眾議院休會期間,內閣總理死亡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理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三十日內咨請眾議院召集會議,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選出繼任總理人選。

第九十四條 [內閣總辭之原因]

內閣總理辭職、眾議院改選後自行集會時或前條所稱之繼任總理人選產生時,原內閣應即總辭。

內閣於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後十日內應總辭。

第九十五條 [內閣之身分保障]

總理、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於任期中,除犯內亂及外患罪以外,非經國會兩院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訴追。

第九十六條 [內閣職務]

內閣之職務如下:

一、綜理國務,執行法律。

二、掌理內政。

三、掌理國防軍事。

四、處理宣戰、媾和及其他外交事項。

五、締結條約,但須經國會兩院事後追認,否則不生效力

六、依據法律,主管全國人事行政事項。

七、編列預算,提請眾議院同意後執行之。

八、議決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

九、議決授予榮典事項。

十、議決宣布戒嚴及發布緊急命令事項。

十一、其他依憲法或法律所規定之事務。

第九十七條 [內閣會議]

內閣設內閣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成,以總理為主席。

總理、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眾議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內閣會議議決之。

第九十八條

內閣依下列規定,對眾議院負責:

一、內閣有向眾議院提出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議案之責。眾議院議員在開會時,有向內閣提出質詢之權。

二、眾議院對於內閣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內閣變更之。內閣對於眾議院之決議,得移請眾議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內閣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內閣對於眾議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內閣十日內,移請眾議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內閣應即接受該決議。

第九十九條

眾議院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內閣總理提出不信任案。但內閣就職未滿六個月內不得提出。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內閣總理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眾議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內閣再提不信任案。

本條第一項不信任案提出時,眾議院應依第九十一條之方式,選出繼任總理人選。

第一百條

內閣對於眾議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若提出覆議未獲通過時,得呈請總統解散眾議院,重新改選。但眾議院議員就職未滿一年時,不得解散眾議院。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應設立獨立委員會處理審計權,委員任期六年,由內閣總理提名,國會行使同意權。

第一百零二條

國家應設立獨立委員會處理文官退撫保障與考選事宜,委員任期六年,由內閣總理提名,國會行使同意權。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應設各級檢察署,置檢察官,以一人為檢察總長。

檢察總長綜理檢察事務,由總理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依據法律對外獨立行使職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任何干涉。

各級檢察署之組織及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行使之。

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等訴訟之審判。

法律違憲之宣告,專屬於憲法法院。

第一百零七條

憲法法院審判案件如下:

一、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案件。

二、由參議員或眾議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所提起之法律違憲之爭議案件。

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牴觸憲法案件。

四、人民主張其憲法上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所提起之憲法訴訟。

五、地方自治團體,主張其自治高權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所提起之憲法訴訟。

六、其他依據本憲法或法律應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

第一百零八條

憲法法院由十五位憲法法官組成,其中兩位為院長及副院長,任期十二年,不得連任。

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法官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提名,分別經參議院及眾議院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同意任命。

自本憲法實施後,第一次任命之憲法法院法官,其中七位任期六年,其餘八位任期十二年。

憲法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行其職務;憲法法院副院長出缺時,無須踐行補提名程序;憲法法院正副院長均出缺時,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提名一位現任之大法官,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半數以上憲法法院法官出缺時,應於六十日內由內閣總理提請總統補提名。

國會於總統踐行憲法法院法官提名程序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同意權之行使。

第一百零九條

憲法法院之裁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第一百十條

有關司法預算及司法人事等司法行政事項,由最高法院掌理。

前項提出之年度司法預算,內閣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眾議院審議。

第一百十一條

憲法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一百十三條

職業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職業法官退休制度,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憲法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地方自治制度不可侵犯,其運作應符合本憲法所定之自由、民主、共和、法治及社會國家之原則。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限度內享有自治之權利。

第一百十六條

本憲法未賦予中央專屬立法事項,地方有立法之權。

中央專屬立法事項,於中央以法律明白授權者,地方在其授權範圍內有立法權。

第一百十七條

中央關於下列事項有專屬立法權:

一、外交。

二、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交通。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直轄市、縣市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度量衡。

一一、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遷徙自由、護照、移民及引渡。

一四、保護自由民主憲法秩序。

一五、防止在我國境內使用暴力或準備使用暴力而危害國家存在之行為及犯罪之排除。

一六、集會結社。

一七、外僑居留、居住權。

一八、槍砲彈藥之管制。

一九、核能之生產與利用,及因核能所生危險之防護。

二十、國家責任

二一、人工受精、遺傳訊息之研究與人為改變及器官組織之移植。

二二、環境保護

二三、公共衛生

二四、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設立民族議會之權利。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辦理自治的權利,其自治制度由總理與各原住民族簽署自治協約,經國會議決後行之。

自治協約,得就原住民族自治權範圍內各事項之一項或數項,局部或全部,同時或先後進行約定。

原住民族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不得牴觸自治協約。法規命令牴觸原住民族自治協約或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者,於原住民自治領域不適用之。

原住民族自治權限爭議,由憲法法院審理之。

第一百十九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地方自治法規及原住民族自治協約與憲法、法律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憲法法院解釋之。

命令、原住民族自治協約、地方自治法規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憲法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二十條

憲法得隨時全部或部份修正,但不得危害人性尊嚴或自由民主憲法秩序。

憲法修正得由公民或國會提案。

憲法之修正案必須針對本憲法中擬修正之條文文字逐字增刪。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選舉權人一萬以上得向管轄機關登記憲法修正提案,於公告後十八個月內,經有選舉權人三十萬以上連署者,提案成立。

前項提案成立後六個月內,國會認為其違反形式一致、內容一致、人性尊嚴或自由民主憲法秩序者,應宣告其全部或一部無效。

第一項提案人或連署人對前項宣告不服,得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項憲法修正提案成立後一個月內,國會得建議接受或拒絕,並得經第一百二十二條

之程序併陳相對提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全體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提出憲法修正案。

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憲法修正案,在提出後一個月內,國會得經第一項程序併陳相對提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前條憲法修正案提出之次日起,應公告半年,經全體參與公民投票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憲法修正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會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由選舉人投票複決之。

公民複決通過之憲法修正案,經總統公布後生效。

總統應於憲法修正案經公民複決通過後三日內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