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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台灣制憲基金會).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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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草案

2024年 台灣制憲基金會

來源

前言

擁有一個屬於自己的獨立、文明的民主國家,是台灣人民的百年渴望。

我們確知原住民族是台灣最早的主人,而數百年來,台灣人歷經荷蘭、明鄭、清國、日本和蔣氏政權等外來殖民統治,始終無法成為自己土地上的主人;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中國國民黨遷佔台灣所展開的黨國威權統治,讓台灣社會經歷二二八慘案和白色恐怖時期重大的歷史創傷。前後長達近四十年的軍事戒嚴,人民的自由、尊嚴、生命和財產,遭到國家暴力嚴重侵犯與剝奪;整個社會的言論思想自由也備受禁錮。這些傷痛的事實,都點點滴滴銘刻在我們的土地上、鑲印在人民的記憶裡。

基於這樣特殊的歷史經驗與集體創傷,本憲法特別著重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的原則,徹底落實保障人權;並基於命運共同體與現代公民國家的體認,我們確立民主、自由、人權、法治的立國精神,廣納多元開放的文化,不分族群和性別,團結一致共同肯認過去、攜手創造未來。

台灣位居西太平洋的戰略要津,堅守民主自由價值,尊重自由市場經濟,縱使長期以來面臨中國之共產專制政權的文攻武嚇與併吞企圖,台灣依然屹立不搖。

台灣還在這裡。台灣將永遠在人類文明歷史上繼續閃閃發亮。

藉由制定本憲法,我們宣示台灣國家主權獨立的立國基礎,以及國民主權原則與立憲主義精神;藉由落實屬於人民的憲法,台灣人民將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新的一頁。

第一章 國家價值

第1條 [立國基本原則]

台灣為全體台灣人民所創建之自由、人權、民主、法治共和國。

第2條 [國民主權原理]

國家主權屬於全體台灣人民所有。

國家權力源自於人民,由人民及依本憲法組成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3條 [主權防衛]

國家主權不容侵犯。

台灣人民有權抵抗任何對台灣主權獨立或領土完整之侵犯。

第4條 [抵抗權]

針對任何意圖毀棄或變更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若無其他制止之可能,且其結果將造成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無可回復之損害者,人民有權抵抗之。

第5條 [國民]

凡具台灣國籍者為國民。國籍之取得與喪失,以法律定之。

第6條 [領土]

我國領土為台灣、澎湖、附屬島嶼與主權所及之其他領域。

第7條 [民族平等]

國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尊重各民族之獨特性並維護其語言、傳統與自我認同之永續發展。

第8條 [轉型正義]

對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國家應積極清除威權象徵、推動對加害者進行識別及究責等相關處理事宜,並應回復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所受侵害之權益。

第9條 [國際參與及責任]

台灣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承認並尊重國際法一般規則、國際條約及普遍國際義務。願秉持誠信原則與各國合作,共同維護國際正義,實踐人道精神與促進世界和平。

第10條 [原住民族間之跨國合作與夥伴關係]

原住民族是先於國家之政治主體,有權發展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其他國際規範所保障之固有權利。國家應尊重原住民族有權以不損及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的方式,促進並拓展與他國原住民族間之跨國合作與夥伴關係。

第二章 人民權利

第11條 [人性尊嚴至上]

人生而自由平等,其個人尊嚴與人格地位不容侵犯。

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之人性尊嚴,亦不得限制之。

第12條 [生命權]

人民有生命權,不得任意剝奪。

第13條 [人格自由]

人民享有法律人格地位之保障。

人民於不侵害他人之自由與權利之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第14條 [平等權]

人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人民有不因種族、膚色、族群、容貌、性別、性傾向、語言、宗教、意見、族裔、社會出身、職業、黨派、財富、出生、基因特徵、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之權利。

第15條 [不受奴隸、奴役與強制勞動之權利]

人民有不為奴隸或不受奴役之權利。任何形式之奴隸制度、奴隸買賣及奴役行為應完全禁止。

人民有不被強迫勞動之權利,但經法院判決應服勞役,或依法為服務或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不受侵犯及酷刑之權利]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侵犯之權利。

人民有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處罰之權利,不得限制。

任何人非經充分告知並得其同意,不得施以科學或醫藥實驗。

第17條 [人身自由與安全]

任何人非經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載明理由之令狀,由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定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法律依據,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並儘速告知所指控之內容。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延遲。

任何人非由法官依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任何人之住居、物品及通訊,非經法院核發載明理由及特定範圍之令狀,不得搜索、扣押、監聽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非依正當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搜索、扣押、監聽、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18條 [無力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者不受監禁]

人民享有不得僅因其無力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被監禁之權利。

第19條 [被限制自由者之待遇]

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人民,應受人道待遇,並尊重其人格尊嚴。

監獄制度應以受刑人矯正教化及復歸社會生活為目的。

未成年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時,應與成年人區別,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身份之處遇。

第20條 [救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人民之權利或自由受侵害時,有依法請求即時有效救濟及賠償之權利。

第21條 [公正審判權]

人民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合法且獨立之法院進行公正及公開審判之權利。

刑事被告有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犯罪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被推定為無罪。

被告經判決有罪,得依法提起上訴。

犯罪行為經依法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追訴、審判或處罰。

經無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除可歸責於受羈押者或受刑人者外,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人之規定。

第22條 [思想、良心、信念、信仰、宗教自由]

人民有思想、良心及信念之自由,不受侵犯。

人民有信仰及宗教之自由,包括維持或改變信仰或宗教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以禮拜、戒律、實踐及教義表明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維持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

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不得優待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第23條 [保持意見及表意自由]

人民有保持意見之權利,不得干涉、限制或強迫表達之。

人民有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及思想之自由。

人民有言論、出版及以其他方式及管道表達意見之自由。

第24條 [藝術自由、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

人民有藝術創作與展演之自由。

人民有學術學習、研究及教學之自由。

大學自治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之自由。

第25條 [居住及遷徙自由]

人民有選擇住居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有依法律自由出國之權利。

國民有自由返國之權利,國家不得限制之。

第26條 [遊行及集會自由]

人民有和平遊行及集會之自由。

第27條 [結社自由]

人民有結社之自由。

第28條 [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

國民有選舉及罷免權。

國民有就法律、公共政策、憲政議題等,行使創制、複決或公民投票之權利。

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應依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方式為之。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利。

國民有應考試及服公職之權利。

第29條 [國籍權]

人民有依法律取得、放棄或回復國籍之權利。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

國籍之喪失應以法律定之。違反當事人意願使之喪失國籍者,以不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第30條 [婚姻及組成家庭權]

人民有締結婚姻之自由;婚姻之締結,應基於雙方之自由合意。

人民有組成家庭之權利。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單元,國家對於家庭及未成年人之教育扶養,應提供保護及協助。

國家對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之婦女,應提供特別保護。

第31條 [私人生活權利]

人民有隱私、家庭、住宅及通訊自由等私人生活權利。

第32條 [資訊權]

人民享有資訊隱私及自主權,不受他人或國家恣意侵擾。

人民享有透過任何媒介尋求、接收與傳播任何資訊及思想之平等機會與自由。

人民有依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

第33條 [財產權]

人民有財產權。

私有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對於其私有財產,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

國家除非基於公共利益之確切需要,於必要範圍內,並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徵收、佔有、使用人民私有財產或為其他不正當之侵害。

國家徵收、佔有或使用人民私有財產,應支付相當之對價或給予合理適當之補償。補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

第34條 [生存權及適當生活水準]

人民有生存權,並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保障。

人民有適當生活水準、休息及閒暇之權利。

第35條 [工作權]

人民有營業自由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有組織工會、團體協商、進行罷工及集體爭議之權利。

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工作條件及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國家應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提供適當之職業訓練與工作扶助。

第36條 [社會服務、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給付、社會補償]

人民享有社會服務、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給付、社會補償之權利。

國家對於無力生活之人民,應提供必要之保護,並協助其自立。

國家對於遭遇貧困、急難或特殊境遇之國民,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國家應就健康與醫療照護、意外災害之預防與保險、婦女之人身安全、孕婦與嬰兒之照顧等,制定法律並提供保障。

第37條 [健康權]

人民享有身體及心理健康權利。

國家應提供良好之身體及心理健康照顧,採取措施以預防、治療及控制各種職業傷害、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並確保病患享有即時及可負擔之醫療服務及照顧。

人民有知悉其醫療資訊內容之權利,對於醫療及生物科技之應用,均有被事先告知後同意或拒絕之權利。

國家應保障醫療資訊之隱私及安全。

第38條 [教育權]

人民有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

人民有依法興辦教育、設立與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國民之基本教育應屬免費。

人民有依法律使其監護之子女接受基本教育之義務。國家應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依國家認可之非公立學校,並應確保子女有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教育應鼓勵人格及人性尊嚴之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及自由之尊重,使其能積極參與民主社會,促進各民族、種族、族群或宗教間之瞭解、寬容及友好,並推動國內及國際和平之維護。

第39條 [文化權]

人民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權利。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文化之權利。

國家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保存、發揚、傳播文化,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對城鄉都市之更新發展,應兼顧文化資產之保存。

第40條 [環境權]

人民享有健康環境及保存自然生態之權利,並得依法參與影響環境之政策形成與決定過程。

國家應採取必要之環境政策及措施,以維護生態環境,提昇生活品質,確保永續發展。

第41條 [人工智慧發展]

人工智慧之開發、設計與運用,應遵守以人為本的原則,不可損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國家應建立與國際接軌之人工智慧開發、設計與運用之倫理與法制標準,同時應促進人工智慧科技發展,兼顧社會平等與多元包容精神。

人工智慧的產業發展,國家應提供產業公平的競爭環境,並注意所得集中及公平分配,對於沒有能力使用或分享者,國家應建立適當機制,使人人得因人工智慧的開發而受益。

第42條 [兒童權利]

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獲得姓名之權利。

兒童有依法取得國籍之權利。

兒童有受家庭、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權利,不受任何歧視,並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

兒童工作年齡應依法予以限制,不得僱用未達工作年齡之兒童或使其從事有害善良風俗、健康、生命或可能妨礙身心發育之工作。

兒童事務之處理,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第43條 [年長者權利]

年長者享有尊嚴與自主獨立生活之權利。

年長者享有交通、照護、醫療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

國家對長期臥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年長者,應提供照護服務。

第44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

身心障礙者享有尊嚴與自主獨立生活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享有符合其需要之必要設施、就業與生活保障、社會公平待遇及參與公共事務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必要之合理調整措施,以確保其能平等享有權利。

第45條 [外國人之特別保護]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依法尋求庇護。

合法居住或停留於國內之非本國國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驅逐出境。被驅逐出境者,除有妨害國家安全之急迫情形外,應給予救濟之機會,並允許其委任代理人。

第46條 [新移入者之協助]

國家應協助新歸化之國民、有永久居留權之人及本國人之外國籍或無國籍配偶,適應及融入台灣社會,以建構多元文化之社會。

第47條 [概括人權條款]

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48條 [普世人權標準]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及權利,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

世界人權宣言及經國會通過之國際人權條約有國內法地位。國內法與世界人權宣言或國際人權公約衝突時,國內法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

第49條 [人權之限制]

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除為達成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侵害最小之手段並符合利益均衡,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50條 [權利救濟]

人民之權利及自由規範為直接有效之法規範。

人民之權利或自由受國家侵害時,有依法請求即時有效司法救濟及合理賠償之權利。

第51條 [國家之人權義務]

人民之權利及自由規範拘束所有國家機關。

所有國家機關均有尊重、促進與保護人性尊嚴及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義務。

國家應保護人民之權利及自由不受到其他人民之侵犯。

國家應建構有效實現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組織、程序與制度。

各級政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人民權利及自由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民權利及自由,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民權利及自由之實現。

第52條 [實踐人權之制度]

國家應建立人權指標及人權影響評估制度,以預防或減輕政策或法令對人權之不利影響。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國家應規劃國家人權行動計畫,研擬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內容及進程,並實踐之。

國家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保障人權所需之經費,逐步實施。

第53條 [國家人權委員會]

為有效促進及保障人權,設立獨立之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人權委員會置人權委員七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人權委員任期五年,得連任一次。

第三章 原住民族權利

第54條 [多民族國家]

台灣係由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在共享主權之基礎上組成,肯定多元文化,尊重並確保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制度、領域與世界觀之集體認同。

第55條 [原住民族與原住民]

原住民族係指傳統居住台灣及蘭嶼之各南島語族,既存於台灣之傳統民族。

原住民族有權依其法律傳統及習慣規範,決定其民族識別及其成員身分。

原住民有權依照前項規定,取得該原住民族身分,不得有任何形式之歧視。

第56條 [基本原則]

原住民族有免於歧視之權利,且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其他國際人權條約所定之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族集體權利。

第57條 [自決權]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參與自身權利事務之決策,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謀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

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與程序,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原住民族得以自主行使自決權,並維護及發展其特有之政治、法律、經濟、社會、文化組織及制度。

第58條 [原住民族自治]

國家應確保原住民族集體權,保障原住民族自治。

原住民族實行自治,應由總統與各原住民族簽署協定,經國會議決後行之。

前項協定,得就原住民族自治權範圍內各事務之一部先後議定。

原住民族自治事項如下:

一、組織及行政管理。

二、人事及財政。

三、土地及自然資源治理。

四、教育文化及社會服務。

五、交通觀光及事業經營。

六、經濟水利及公共安全。

七、其他經第二項協定議定之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之經費,中央政府應優先且寬列預算。

第59條 [傳統領域權]

原住民族就其傳統上擁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有權維持並強化原住民族與土地及自然資源之獨特精神聯繫,承擔其對後代子孫之責任。

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集體所有型態,並確保原住民族有權依其法律傳統擁有、使用與受益。

第60條 [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

為促進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家應就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受侵害、剝奪之權利,規劃回復、賠償或補償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

國家應歸還歷來未經原住民族同意而剝奪原住民族傳統上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土地予原住民族;事實上有歸還不能之情事者,應公正、公平及迅速賠償或補償。

前項賠償或補償,應優先以提供替代土地為之。

第61條 [傳統知識與文化]

原住民族有權保存及發展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傳統文化表達,並保有以科學、技術與文化應用之智慧財產。

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依各原住民族組織型態及習慣,建立適合原住民族文化之教育制度與機構,促進及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教育體系。

第62條 [環境與經濟發展]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並發展其經濟體制與組織,自由參與所有原住民族傳統與其他經濟活動。

國家應維護原住民族傳統知識之價值,並肯認其對創新、永續發展與環境生態平衡管理之貢獻。

國家應推動原住民族經濟、社會、文化及健康福祉,推廣自然資源永續管理之原住民族世界觀,以促進經濟發展。

第63條 [法律傳統之保存及實踐]

原住民族有權保存及實踐自有之法律傳統或司法體系。

國家機關辦理原住民相關事務,應探求及尊重原住民族法律傳統。

第64條 [基本權概括條款]

原住民族其他集體權利及固有權利,不妨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65條 [專責機關]

中央政府應設立原住民族之專責部門,規劃、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之發展。

國會設原住民族委員會,執掌原住民族相關法案之審議。

第四章 政府體制

第66條 [總統之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統率全國軍隊。

第6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與選舉]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於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第68條 [總統、副總統缺位時之處理]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應於三個月內進行總統、副總統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提名候選人,提請國會同意,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69條 [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彈劾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追。

第70條 [人事任命權]

中央政府部會首長及相關政務人員,由總統依法任免之。

第71條 [總統府及各部會組織]

總統府及各部會組織及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72條 [提案權]

總統有向國會提出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之權。

第73條 [公布法律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

第74條 [法案覆議權]

國會通過之法律案,應移請總統公布。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十日內,移請國會覆議。

法律案於國會移請總統公布已逾十日,總統仍未移請覆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

國會對總統移請之覆議案,應於該案送達十五日內決議之。逾期未決議者,原法律案視為未通過。

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十日內應即公布。

第75條 [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76條 [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77條 [締約行使外交權]

總統有締結條約及行使外交之權。

第78條 [發布緊急命令之權]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因應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依法律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緊急命令發布後十日內,應提交國會追認。總統於國會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國會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若國會不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79條 [發表國情咨文]

總統得應國會之邀請,至國會發表國情咨文。

第80條 [預算與決算之時程]

總統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國會提出下年度預算案。

總統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國家審計長提出決算。

第81條 [國會之定位]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82條 [國會議員之選舉]

國會議員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選舉之細則,由法律定之。

第83條 [國會議長]

國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84條 [國會議事]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國會遇到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二、總統之咨請。

第85條 [國會議員倫理要求及兼職之禁止]

國會議員執行職務應恪遵公平正義與符合國民信賴之倫理要求,不得有違反利益迴避、損及公共利益與不當行使職務之行為。

國會議員應專職,不得兼任公職、營利事業職務或其他有給職,亦不得執行業務。

第86條 [國會議員報酬待遇]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

除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87條 [國會議員職權行使與懲戒]

國會議員之職權行使、倫理規範及懲戒,以法律定之。

第88條 [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基於職務所為之言論與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89條 [國會議員之身體不可侵權]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90條 [國會之職權]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條約案、人事同意案以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

國會有提出彈劾案、憲法修正案以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91條 [國會審查預算案之限制]

國會審查總統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項目或數額之提議或修正。

國會提出之法律案涉及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通過前應先徵詢總統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

第92條 [預算案之審議與再議]

國會對總統所提預算案,應於次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完成審議,咨請總統公布。

國會未於次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完成審議之全部或部分預算案,總統得逕行公布。

第93條 [國會之調查權]

國會為行使立法權、彈劾權及其他職權,得經大會或相關委員會決議,向總統及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相關文件。必要時,並得召開調查聽證會。

國會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94條 [國會委員會]

國會得設置若干委員會。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之中央各部會首長陳述意見。

委員會得舉辦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人士出席陳述意見或進行聽證。

第95條 [總統、副總統與首長之彈劾]

國會於總統、副總統有內亂、外患或重大犯罪,得加以彈劾。

國會於中央各部會首長及政務人員、最高法院法官、審計長、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有重大犯罪或違法行為,以致不宜擔任該職務者,得加以彈劾。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後,向最高法院提出。經最高法院法官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之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國會對於中央各部會首長及政務人員、最高法院法官、審計長、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五分之三以上決議,向最高法院提出。經最高法院法官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96條 [審計]

國會應設立審計長,職司中央政府審計事務。

審計長任期四年,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向國會提出審計報告。

第97條 [審判權之歸屬]

審判權由法官組成之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行使。

第98條 [最高法院之組織]

最高法院設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國會議員過半數同意任命之。

最高法院法官任期九年,不分屆次,任期個別計算,不得再任。

本憲法施行後總統第一次提名之法官,其中五人任期三年,五人任期六年,五人任期九年。

最高法院法官遇有缺額,應依第一項程序任命之,繼任者承繼原任者之剩餘任期。

第99條 [最高法院之審判權]

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受理下級審之上訴案件。

下列案件由最高法院專屬管轄:

一、修憲條文有無牴觸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之爭議。

二、國會議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為法律有牴觸憲法者。

三、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四、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五、原住民族自治權限爭議。

六、憲法第九十五條之彈劾案件。

最高法院之裁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第100條 [各級法院之職權與組織]

各級法院之職權與組織,以法律定之。

陪審團之組成、權責、適用程序與陪審員身分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101條 [審判獨立]

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審判中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

第102條 [法官身分保障]

非依法律,法官不受彈劾、懲戒、撤職、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應依法退休。法官之退休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03條 [司法行政與法官自治]

司法概算及司法人事制度等重大司法行政事項,由全國司法委員會決議之。

全國司法委員會之組成,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法官互相推舉之。

全國司法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以法律定之。

第104條 [司法概算之保障]

全國司法委員會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總統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國會審議。

第105條 [地方制度]

首都及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權應受保障。

首都及各縣市依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對地方事務享有組織、人事及財政自主權。

中央政府應尊重地方財政權,並應確保地方自有財源之比例。

第106條 [地方自治團體組織]

首都設市議會,其議員由市民選舉之,為其議事機關。首都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由市民選舉之。

縣、市設縣、市議會,其議員由縣、市民選舉之,為其議事機關。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民選舉之。

首都、縣、市之組織及運作,依照本憲法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107條 [地方自治團體權能]

本憲法未賦予首都及縣市立法或執行之事項,中央有決定立法及執行之權。

為建立全國同質之生活關係、或基於國家整體利益、維護法律及經濟之全國一致性,而有以中央法律規範之必要者,中央有立法權。

中央與首都及各縣市管轄權之劃分應依本憲法有關專屬立法及共同立法之規定決定之。

中央專屬立法事項,首都及各縣市僅於中央法律明確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中央與首都及各縣市共同立法之事項,首都及各縣市僅於中央未制定法律行使其立法權,且於範園內,始有立法權。地方法律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首都及縣市專屬之立法,中央不得立法之。

第108條 [中央與地方聯席委員會]

首都及各縣市經由中央與地方聯席委員會,參與中央、首都及縣市之共同立法。

中央與地方聯席委員會由首都及各縣市議會指定一名代表,與首都及各縣市議會代表相同數額之國會議員組織之。國會議員之選任應依當屆不分區國會議員席次之政黨比例定之。

國會議長為聯席委員會之主席,不列入國會議員之數額。

中央與地方聯席委員會立法原則之創制,中央政府應研擬相關之法律案,並送國會審議。

經中央與地方聯席委員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國會不得變更;其法律之修正或廢止適用共同立法之程序。

中央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應經中央與地方聯席委員會議決之。

第109條 [權限劃分(一)]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委由地方執行:

一 外交。

二 國防軍事、國家安全、國界防衛及防禦國際恐怖主義。

三 國籍、護照、入出國、移民與外國人之居留定居及工作許可、難民及引渡。

四 遷徙、戶籍登記與身分證照。

五 刑事、民事、商事、職業與營業權利保護及智慧財產權之法律。

六 中央公務員之人事制度。

七 司法制度。

八 交通、航空運輸、航海、郵政、電信及網際網路。

九 中央財政、國稅。

十 國營經濟、公用及合作事業。

十一 金融交易制度及銀行制度。

十二 貨幣、度量衡及時間與曆法。

十三 警察制度。

十四 教育制度。

十五 土地政策及公共徵收。

十六 勞工政策、社會安全制度、公共福利及人口政策。

十七 災害防救、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十八 醫藥及公共衛生事項。

十九 森林、工礦、商業及海洋漁業。

二十 環境與生態保護。

二十一 文化資產保護與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二十二 教育補助及科學研究促進。

二十三 國際貿易、貨物流通與關稅政策。

二十四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二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中央委由地方執行所需費用,由中央支付之。

第110條 [權限劃分(二)]

下列事項,由中央與首都及縣市共同立法,中央執行或交首都及縣市執行:

一、行政區劃分。

二、中央與首都及縣市稅及財政收支劃分制度。

三、觀光、展覽、商店及市場管制。

四、農林生產、產品之輸出輸入及學校食品供應之保障。

五、都市土地交易及居住福利。

六、醫療院所之經濟狀態及看護制度。

七、食品、生活必需品、飼料、農林苗種交易保護、動植物病害防制及動物保護。

八、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防制與噪音防制。

九、國家賠償責任。

十、首都及各縣市及其他公法社團法人公務員之權利義務。

十一、狩獵及漁撈。

十二、自然保護及景觀維護。

十三、土地分配。

十四、區域計畫。

十五、跨縣市之水利及公共衛生。

十六、跨縣市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七、跨縣市之農林漁牧事業。

第111條 [權限劃分(三)]

下列事項,由首都及縣市立法並執行: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首都及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首都及縣市戶籍行政。

(四)首都及縣市土地行政。

(五)首都及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首都及縣市稅捐。

(三)首都及縣市公共債務。

(四)首都及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社會福利。

(二)首都及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首都及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首都及縣市宗教輔導。

(五)首都及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首都及縣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首都及縣市藝文活動。

(三)首都及縣市體育活動。

(四)首都及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首都及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首都及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勞資關係。

(二)首都及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首都及縣市建築管理。

(三)首都及縣市住宅業務。

(四)首都及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首都及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首都及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首都及縣市自然保育。

(三)首都及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首都及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首都及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首都及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首都及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衛生管理。

(二)首都及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首都及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首都及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首都及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首都及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首都及縣市合作事業。

(二)首都及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第112條 [地方自治之尊重]

中央與首都及縣市為發揮共同一體之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溝通、協調、協助與合作,並顧及彼此之利益。

中央應本於公正及透明原則,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監督。

第113條 [權限歸屬裁判]

中央與首都及縣市之權限發生爭議時,應由最高法院探究憲法之規定,依據事物本質與地方自治權保障之意旨裁判之。

第114條 [權限規定變更]

因憲法條文之修改、增訂或廢止,而使中央對該事項已不得再頒布中央法律者,原已頒訂之中央法律於地方自治法規頒布後失其效力。

因憲法條文之修改、增訂或廢止,而使地方對該事項已不得再頒布自治法規者,原已頒訂之地方自治法規於中央法規頒布後失其效力。

第五章 憲法生效及變動

第115條 [憲法修正]

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全體公民總額百分之五之連署。

二、國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總額二分之一之決議。

三、總統提出。

依前項提出之憲法修正案,於公告半年後,經全體公民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前項公告期間,國會應採行適當方法,使公民充分獲知資訊,並進行公開之審議。

第116條 [國會議員延長任期次屆實施]

延長總統、副總統或國會議員任期之修憲條文,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

第117條 [憲法制定]

除依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正憲法外,國民亦得以制憲方式,重新建立憲法新秩序。

第118條 [原法律效力]

本憲法施行前有效之法律及命令,其效力暫時繼續存在,但國會應於本憲法施行後四年內議決該等法律及命令,未經國會議決者失其效力。

第119條 [憲法生效]

本憲法經全體公民投票複決,於全體公民總額五分之二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超過不同意票,即通過。

本憲法自通過後半年施行。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本憲法之機制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