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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本法草案(民主進步黨).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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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本法草案

1990年 民主進步黨 鄭寶清等

前言

目前我國政權所及之地,只有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等數個小島。我們一再宣稱代表整個中國,已無法為國際所接受。而一九四七年公佈之憲法不能適用於當前環境,更是顯而易見。故應予凍結,另訂台灣基本法,以保人權,以彰法治。

第一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一條

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基本人權不受妨礙,國人對生命、自由及幸福之追求,除違反公共福祉外,在立法及國家政策上應受最大之保障及尊嚴。

第二條

任何人民,無分性別、種族、膚色、語言、身世、信仰、宗教、政治主張或其他因素,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第三條

前條所說的性別、種族或老幼婦病弱,而於實際生活不利的個人或團體,應立法以保障其追求幸福之公平機會。

第四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律正當手續,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律正當手續,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律正當手續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人民有權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播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被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延遲。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五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權受到迅速、公開、公平的審判。刑事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唯一證據。刑事案件之被告得拒絕不力於己之發言,或提刑事案件提供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對於不力於己之證人被告德要求對質之。

第六條

任何人民均享有健康及文明最低限度生活之權利,國家任何部門應努力提高及增進社會福祉、社會安全、社會文化、環境保護及公共衛生。

第七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八條

人民有生存之權利,法律不得有單科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九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國內、外之自由。

第十條

人民有言論、出版、接受公共資訊、及大眾傳播之自由

並禁止事前檢查。

第十一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思想、宗教信仰及學術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結社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五條

人民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創制及複決之權,除受禁治產或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法律剝奪之。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九條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基本法之保障。

第二十一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二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章 總政府

第二十三條

總政府為全國最高行政單位,總統府由總統及各部會首長組成之總統為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國家。

第二十四條

總統副總統由全公民直接投票選舉之。國民除現役軍人及職業軍人退役未滿五年者,且在國內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年滿四十歲者,有被選舉為總統、副總統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七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當盡忠職守全力促進人民幸福謹誓)。

第二十八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記滿為止。總統、副總統缺位時,由立法院長代行其職務。任何人繼任總統或代行總統職務者,其期間如超過一任或中兩年以上者,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

第二十九條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第三十條

總統依法執行下列職務: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任免文武百官。

授予榮典。

經立法院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忠實執行立法院之議決事項。

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解除戒嚴。

國家遇到重大變故,總統得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作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三十一條

總統除犯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追究。

第三十二條

總政府依下列規定向立法院負責:

總政府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得向總統及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

立法院對總政府之重要決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總政府變更之,總政府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於決議案送達總政府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總政府即應接受該決議。

總政府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為窒礙難行時,於該決議案送達總政府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初一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總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

第三十三條

總政府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立法院提出下年度預算案。總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年度決算。

第三十四條

總政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立法院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三十六條

立法委員依政黨比例及區域代表之原則由全體人民共同選舉產生。

第三十七條

立法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每兩年改選半數。

第三十八條

立法委員之名額、選舉區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大事項之權。

第四十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移送總政府,總政府除依三十二條第三項處理外,應該在收文十日內公布之。

第四十一條

每屆立法院期間兩年,就任後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第四十二條

立法院除院會外設各種委員會,院會及各種委員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

第四十三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底至五月底,第二次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四十四條

立法院於休會期間,經總統及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開臨時會。

第四十五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概不負責任。

第四十六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四十七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四十八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司法院

第四十九條

司法權屬於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

第五十條

各級法院之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基本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最高法院院長,由大法官互推之。

第五十二條

法官任期至滿七十歲為止,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五十三條

各級法院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制度

第五十四條

中央政府下設省市、縣市地方政府、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依法律另定之。

第五十五條

地方政府分別設立行政及立法機關行政首長及立法代表由該區人民選舉之,其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五十六條

將台灣區重新劃分為台北省、台中省、台南省、高屏省、花東省五省。台北市、高雄市二事、鄉鎮市區為縣市之行政內部單位。

第六章 基本國策

第五十七條

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不得對外發動戰爭。

第五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五十九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或從事政黨活動,解任五年內不得參選總統、副總統。

第六十條

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國際法原則。

第六十一條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應顧及社會正義原則,使人民能擁有健康、安適之住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第六十二條

國家對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第六十三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失業者應予適當之救濟。

第六十四條

國家應制訂法律,以保障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第六十五條

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並推展社會福利制度,有關推動社會力之預算,應以法律訂定最低下限。

第六十六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受基本教育,十二歲至十八歲受中等教育,免交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第六十七條

國家應編訂經費,以補助家境清寒者完成高等教育。

第六十八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縣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十九條

國家應維護自然環境及生態平衡。

第七章 基本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七十條

本基本法所稱之法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七十一條

法律與基本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法律、基本法牴觸者無效。

第七十二條

本基本法之修改,依下列程序為之:由立法委員四分之一題意,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第七十三條

本基本法之施行,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