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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臨時憲法(台灣共和國臨時政府).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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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臨時憲法

1956年 台灣共和國臨時政府 廖文毅等

巫勝利、簡溎勤 合譯

前言

吾等台灣民族是繼承 1661 年的鄭成功王國及 1895 年台灣民主國之傳統,依據聯合國憲章之精神,寄望世界和平,台灣民族之自由繁榮,基於民族自決之原則,建立台灣共和國臨時政府,茲此制定其臨時憲法。

制定台灣共和國臨時憲法之際,吾等台灣民族誓言遵守聯合國憲章。誓言不侵害其他民族利益,並宣告我民族利益不容侵害,倘若我民族權益遭受害,將極力反擊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台灣是基於台灣民本主義的共和國。

第二條

台灣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及新南群島。

第三條

台灣共和國國旗為青底,白色日月的和平旗。

第四條

台灣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台灣國民,國政之施行是以民為本。

第五條

除非將來實現世界聯邦之構成,台灣共和國不與任何國家統合,也不容許任何形式之分割。

第二章 國民之權益及義務

第六條

台灣國民,係在 1945 年 8 月 15 日當日保有台灣籍者及其子孫,或依法律規定具備台灣國民之要件者。

第七條

國民之基本人權係受永久保障,不得侵犯之權利。國民有言論、集會、出版、宗教、居住之自由。

第八條

國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不分人種、性別、社會身分在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關係上皆不得受歧視待遇。

第九條

每一國民皆有維護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權利,除非違反公共福祉,否則在立法及其他國政施行上,須受到最高尊重。

第十條

國民有權利享有健康且有文化內涵的最低限度生活。高齡者、身障者應受國家保育。

第十一條

國民享有平等受教育之權利,國民有義務需讓受其保護之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此義務教育是免費的。

第十二條

國民有新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唯不得過度使用婦女和兒童。

第十三條

財產權不得侵犯。財產權的內容以符合公共福祉為原則,以法律訂定之。

基於公共目的,私有財產得在給予正常補償之下徵收使用。

第十四條

依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國民擁有選舉、罷免公職人員之權利。

第十五條

本憲法向國民所保證的自由及權利,須藉由國民之努力來保持。為了公共福祉有利用本憲法的責任,但不得濫用之。

第十六條

任何人皆享有受法院裁判之權利。

第十七條

任何人除了現行犯逕行逮捕外,須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發出載明犯罪事實之書狀。搜查收押亦須有合法逮捕書狀方得為之。

第十八條

任何人皆不得被強求、拷問或脅迫,被迫做出對自己不利的供述。

第十九條

國民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條

國民有納稅之義務。

第三章 國家元首

第二十一條

大統領為國家之元首,代表國家施行國政,又以行政首長的身份,行使行政權。

第二十二條

大統領副大統領直接由國民選出。

第二十三條

大統領因事故未能執行其職務時,由副大統領代行其職。大統領副大統領皆因事故未能執行職務時,由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大統領副大統領發生事故,需判斷其是否有能力執行職務的必要時,以參議院之多數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代行大統領權限時,一個月內須獲得國民議會多數信任投票,未能獲得國民議會信任時,國民議會應隨即以過半數表決,選出另一參議院議員代行大統領職。

第二十五條

大統領、副大統領任期為六年,但連選得連任乙次,副大統領之任期只限在大統領之任期間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三十五歲以上有選舉權之公民具有大統領、副大統領之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大統領、副大統領之選舉每六年在法律規定之日期舉行一次,任期以選舉後至六年後的 2 月月 28 日正午止屆滿,繼任者任期從此時開始。

第二十八條

大統領之彈劾罷免須經參議院及國民議會之聯合會議三分之二之票決通過。但上列動議非經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連署提出,不能成立。

第二十九條

大統領被罷免時,依據本憲法第二十三條由代行者遂行大統領職務。

第三十條

大統領統轄一切行政部會及官署,並依據本憲法及法律規定對一切地方政府行使一般監督權,並監視法律是否被誠實施行。

大統領可將權限的全部或部份委任給副大統領。

第三十一條

大統領有權締結、批准條約;宣戰布告及講和;接受外交使節。

第三十二條

大統領為國軍之統帥。

第三十三條

大統領得授與勳章及其他榮譽。

第三十四條

大統領得依法發佈戒嚴令或緊急命令。

第三十五條

大統領得依法赦免、減刑及復權。發佈特赦令須獲得國民議會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

大統領除非有叛逆行為被議會彈劾,任期間不受刑事追訴。

第四章 立法府

第三十七條

立法權屬於共和國議會。

第三十八條

共和國議會係由國民議會及參議院二院組成。

第三十九條

國民議會係由全國具有選舉權者所選出之議員組成,但其議員總數不得超過 200 名。議員資格以法律另定之。

第四十條

參議院係由學識經驗豐富的職域代表,依各職業團體所推薦,並經由大統領指名之議員所組成。但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名。

第四十一條

國民議會議員任期四年,選舉年度之 9 月 1 日起就任,連選得連任。任期中,議會不得解散。

第四十二條

參議院議員之任期與大統領相同,議員連選得連任。

第四十三條

國民議會議員之選舉及參議院議員之提名事項,另立法定之。

任何人皆不得同時兼任兩院議員。

第四十四條

國民議會係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權決議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宣戰案、條約案、以及國家之重要事項。

第四十五條

國民議會通過之一切法律案及議案,務須於 10 日內回送達參議院。

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有權複決國民議會決議之議案。參議院所複決之議案及在 60 日內未能完成複決之議案,應立即遞呈大統領。否決議案,須於受案 60 日內回送國民議會要求重新審議。對此駁回重審案,若再由國民議會遞送至參議院,不論其決議結果如何,參議院概應立即遞呈大統領。

第四十七條

大統領裁可參議院提出之法案及議案時,須署名。

經大統領署名之法案即生效為法律。大統領不核可時,則將該法案附上反對理由,送回國民議會,國民議會若對送回之法案再行議決以三分之二通過者,該法案即成立。

第四十八條

遞呈大統領之法案及其他議案,經 30 日後未經前條之規定由大統領駁回議會時,均視為大統領已簽名生效。但若發生在議會閉會期間則不在此限。議會閉會後 30 日以內,大統領未否決時,亦視同成立。

第四十九條

各部會首長可以自主或依兩院之要求列席各院,就其管轄事項,陳述意見。但事關公共利益上的意見不宜公開,如有必要,且經大統領以書面通告者,則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國會之常會,由議長召集,依法律規定之日每年召開一次。大統領有權隨時召集臨時議會,審議一般法律案或大統領指定之特別議案。遇緊急必要時,在國民議會四分之一以上在籍議員的要求下,議長得召集臨時議會。

第五十一條

兩院各設議長,並選任其他職員。

第五十二條

兩院均以議員過半數為議決法定人數。議決時,議長具表決權外,在贊成反對票數相同時,具有決定權。

第五十三條

兩院可規定議事規則,處罰擾亂秩序的議員,並得在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同意下將議員除名。

第五十四條

兩院議員依法律規定可從國庫支領相當額度之歲費。增加歲費之法案通過後,須待該屆兩院議員任期屆滿後,方能生效。

第五十五條

兩院議員除非是現行犯,在會期中,未經國會同意,不得逮捕、拘禁。

會期前被逮捕或拘禁者,若國會要求,會期中應被釋放。

第五十六條

兩院議員在議院內發表的意見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民議會可依法設立選舉法院,判決與議員之選舉、資格有關的一切糾紛事項,並可設立彈劾法院,審判彈劾事件。

上述法院是由兩院議員及最高法院之推事構成。

第五十八條

卸任之共和國大統領,若未放棄權利,終身當為參議院議員。

第五十九條

兩議院均可進行關於國政之調查,為此得要求證人出面,提出證言及紀錄。

第五章 行政府

第六十條

大統領委任政務委員會執行其行政權。

第六十一條

政務委員會係由十二名以下若干名之政務委員組成之。

第六十二條

政務委員係大統領經國民會議之同意任免。但政務委員當中國民議會議員應佔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六十三條

大統領得任命副大統領為政務委員會議長。

第六十四條

政務委員就其受委任所管轄之行政事項,直接向國會負獨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政務委員在國民議會受不信任之議決時,大統領得在 10 日內,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任命繼任者。

第六十六條

政務委員會為實施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得制定政令。

第六十七條

法律及政令,須經主管部會首長署名和大統領連署。

第六十八條

行政府係由大統領府及各部會組成,行政府之組織及職務範圍,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六十九條

大統領府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係由政務委員兼任之,大統領得隨意任命或解除政務委員之兼職。

第六章 司法府

第七十條

司法權係屬於最高法院及依法律規定設立之地方法院。

第七十一條

任何推事應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

第七十二條

最高法院有權訂定有關訴訟之手續、律師、法院內規及有關司法事務事項之規則。最高法院得委任地方法院訂定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則。

第七十三條

推事除非因裁判致身心障礙未能執行職務,否則非經彈劾不得罷免。

第七十四條

最高法院院長及其他法定人數之推事由大統領任命。但任命後依法應受國民審查。

第七十五條

地方法院推事係由最高法院提名,大統領任命

第七十六條

推事受領報酬。屆齡時,依法令規定退休。

第七十七條

最高法院有權審核一切法律、命令、規則,及處分等是否符合憲法。前列事項,裁定為違憲時,若大統領要求,可召開憲法法院終審之。憲法法院之組成,以照選舉法院、彈劾法院,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裁判之對審及判決,皆在公開法庭舉行。經法院三分之二推事之同意,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損害之虞的對審,可不公開。但對政治犯罪及有關憲法第二章所保障之國民權利之問題案件,則必須公開。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第七十九條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及運作事項,基於地方自治之本旨,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八十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第八十一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議員及法定官員,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居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八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有權管理其財產、處理事務、執行地方行政;在法律法律範圍內可制定條例。

第八十三條

適用於單一地方團體的特別法,須獲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住民投票過半數之同意,否則國會不得制定該法。

第八章 國家財政

第八十四條

行政府作成之年度預算,須提交國會審議、否則不得議決。

第八十五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經會計院之檢查,行政府才能在於次年度將此檢查報告提交國會。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權限,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國費支出及國家負債,須經國會議決。

第八十七條

經國會之議決得設置預備費,以應不預期之預算不足,並由行政府負責支出。但支出之後須獲國會同意。

第八十八條

課徵新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時,必須依據法律或法律規定的條件。

第八十九條

依據法律課稅,直接稅、奢侈稅為累進稅,應盡最大限度減少對大眾課稅。

第九十條

行政府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國會及國民報告國家財政狀況。

第九章 國家產業

第九十一條

大規模企業可依法律規定,以國有民營的方式營運。

第九十二條

中小企業國家應助成之;農漁民的利益國家應予保護。

第十章 文化教育

第九十三條

國民依法有權無償享用定量的水、電氣,及交通設施。

第九十四條

台灣共和國的公用文字為羅馬字,獨立後五年內必須通用。

第九十五條

義務教育定為九年。台灣國民教育應以提昇台灣民族素質、文化向上及國際人涵養為目標。

第九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社會上應受最大尊敬,其身份依法特別優遇之。

第十一章 特殊地域

第九十七條

高山系同胞生活區域之山地劃為特殊區域。對此區域的文化設施應較平地優先,並應劃出特別選舉區,各區得選出其代表為國民議會議員。關於特別選舉區另以法律制定。

第十二章 最高法規

第九十八條

本憲法為國家最高法規,凡違反其條規之法律命令及一切國務行為的全部或部份,均屬無效。

第九十九條

大統領、副大統領、政務委員、國會議員、法院推事及其他公務人員,皆有義務尊重及擁護本憲法。

第十三章 憲法修改

第一◯◯條

本憲法之修改,須經各議院三分之二以上議員之贊成,由國會發議,國民提案承認。此承認須經特別的國民投票或選舉之際獲過半數以上同意。憲法修改經前項承認時,大統領應即以國民名義公佈。

第十四章 補則

第一◯一條

本憲法公佈於一九五六年九月一日。獨立完成後在初次召開的國民會議上予以承認,並自承認起第九十日施行。

為施行本憲法,所必要的法律制定、準備手續,須在上述日期前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