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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基本法草案(林義雄).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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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基本法草案

林義雄

前言

我們,居住在台灣島和它的附屬島嶼的人,為了追求自己和後代子孫的生存、繁榮和發展。

人類的平等、自由和幸福。

公平、正義、互助和安全的文明社會。

建立了台灣共和國

我們確信

尊重和維護人的自由和權利,是建立文明社會的先決條件。政府的組成、官員的產生和政策的制定實施都必須經過民主程序取得國民直接或間接同意。

人類的衝突和糾紛,應該依靠和平方式來解決。

根據以上的目標和信念,我們制定了台灣共和國基本法,

作為全國國民共同生活的最高準則。並且特別聲明

我們願意盡所有力量

尊重、維護自己和他人的自由和權利。

廢棄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同意的政府和政策。

用互尊、互愛、互惠的方式,來求得國内各種利益的均衡發展和滿足。革除一切以武力奪取公權私利、解決衝突糾紛的行為。

棄絕一切攻擊性的戰爭。依據平等、合作、互惠的原則和世界各國和平交往。

第一章國民

第1條

台灣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國民全體。所有公務人員的任命和政策的制定,都必須依照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由國民直接或間接決定。

第2條

在這個基本法生效的時候,有下列資格的人就是共和國國民:

①居住在共和國國土的人。

②居住在共和國國土外,但是原來是共和國國土內出生的人。

③前三款人的直系親屬和配偶。

前項所列的人必須沒有他國國籍,有他國國籍的人,必須在基本法生效時起六個月內,依照所屬國家的法律規定放棄他國國籍,才能成為共和國國民。

第3條

除前條規定外,有關共和國國籍取得和喪失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來規定。

第4條

人的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和維護人的尊嚴是全體國民和各政府機關不可逃避的義務。

第5條

國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不可以因為國民的性別、種族、膚色、語言、身世、信仰、宗敎、出生地點、政治意見或其他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不同,而在政治上、經濟上、社會上或其他人際關係上有差別待遇。

第6條

因證前條所說的性別、種族等原因,而在實際生活上受到不利的個人或團體,應該受到特別保護。

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心理上或心理上有障碍的人,都應該受到特別保護。

懷孕和育嬰期間的母親和嬰孩應該受到特別保護。

非婚生子女應該得到和婚生子女同樣發展身心的機會。

第7條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執行公務人員不管任何理由,絕對不可凌辱、虐待、毆打國民。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除了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可以捜索、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國民。

刑事案件的被吿有權受到迅速、公開、公平的審判。

被吿的自白,除了在裁判員主持的裁判庭所作的外,不可以作為證據。在裁判庭所作的自白,也不能作為犯罪的唯一證據。除了在戰爭期間外,不可以實施軍事裁判。

第8條

人身不可作為質押品。任何形式的奴隸狀態都不能存在。

第9條

國民在居住所不可以侵犯。國民居住在國內的自由,不可用法律或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

國民有遷移於國內及國外的自由。

第10條

國民有使用語言、文字、圖畫、戲劇和其他方式表達意見的自由。

國民有接受公共資訊的自由。

大衆傳播的自由,應該特別保障。對於意見的表達,不可以實施事先審查。

第11條

國民有使用任何方式和工具秘密通訊的自由。

第12條

國民有信仰宗敎、主義,或其他信條的自由。

第13條

國民有集會遊行的自由集會遊行必須和平進行,並且不可以携帶武器。

室內集會不受限制。室外集會、遊行如參加人數顯然不會影響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時也不受限制。

第14條

國民有組織團體的自由。以犯罪為目的的團體以及主張以武力實現目的的團體都不可以存在。

第15條

思想和良心的自由應該受到保障。

第16條

國民有生存的權利。

法律不可以有單科死刑的刑罰規定。

第17條

國民有維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明生活的權利。

第18條

國民的財產權應該受到保障。

為了公共福利,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徵收私有財產,但必須給付適當補償。

第19條

國民有工作的權利和義務。

各項職業的從業人員有組成團體,集體談判和行動的權利。

第20條

年滿十八歲的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權利。

除了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年滿二十歲的國民,有被選舉的權利。

有選舉權的國民,至少每年應有一次選舉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的機會。

第21條

除前條規定外,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利的行使,由法律來規定。

第22條

國民有對各政府機關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權利。

政府機關對國民的建議和批評,應該用負責的態度調查事實,進行評估,並且採取適當行動。

第23條

國民有受敎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24條

國民有保衛國土的義務。

第25條

國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26條

國民的其他自由和權利,雖然沒有明定在基本法內,也都受到保障。

第27條

國民的自由和權利,除了基本法另有規定外,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可以用法律來限制。

前項法律必須依照複決程序,經過國民的同意。

法律案是不是屬於第一項所指的法律,由國會決定。

第28條

國民不可以濫用基本法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並且應該隨時注意使用這些自由和權利來增進公共福利。

第29條

國民的自由和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要求裁判所保護的權利。

第30條

執行公務人員侵害國民的自由或權利時,被害國民可以同時向加害人共和國請求賠償損害。

第31條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樣的自由和權利,外國人依照法律規定負擔義務。

第二章 國土

第32條

台灣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台灣島和它的附屬島嶼。

前項領土的變更,必須經過國會的決議並且依照複決程序取得國民的同意。

領海和領空的範圍由國會依照國際慣例來決定。

台灣共和國不可以用武力擴張國土。

第33條

台灣共和國領土內的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國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

私人土地所有權不包含附着土地內的礦產、天然力和有文化價値的埋藏物。

第34條

全體國民和各政府機關都有義務維護國土內的自然環境,確保它永遠適合全體國民和後代子孫的居住和生活。

第三章 國會

第35條

台灣共和國國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依照基本法和法律的規定代表全體國民行使權力。

第36條

國會由下列議員組成

①每一縣市選出議員二人。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縣市,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議員一人。

②以全國作為一個選舉區,由原住民選出議員三人。原住民總人口超過五十萬人時,每增加三十萬人增選議員一人。

③以全國作為一個選舉區,依照比例代表制的原則,選出和前二款合計同一數目的議員。

④上一屆國會議長一人,不經選舉,當然為議員。

第37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

第38條

國會議員的選舉,除基本法有規定外,由法律來規定。

第39條

國會議員應依照良心的引導,採取最有利於全國國民的方式執行職務,不受任何命令和指示。

第40條

共和國一切重要事項,如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條約案、宣戰案、媾和案、彈劾案等,都必須經過國會決議。

前項決議移送國務院、公民權行使委員會、考試委員會執行。國務院、公民權行使委員會、考試委員會,對國會的決議,如果認為執行上有重大困難時,可以經過總統的核可,移請國會重新決議。重新決議時,如果有出席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來決議。國務總理、公民權行使委員會主席、考試委員會主席應該即時接受決議或辭職。

第41條

國會通過法律案後,移送總統和國務院,總統除了依照前項辦理外,應該在收到後十日內公布。

第42條

每屆國會期間二年。就任後即時就議員中選出議長一人。

第43條

國會議長除了無給的榮譽職位外,不可以兼任其他職務9並且應該脫離黨派,公正無私執行職務。

同一人擔任議長的期間不可以超過十年。

第44條

協助議長及議員處理事務的工作人員,由國會制定辦法僱用。

第45條

國會自行集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全年會期合計至少要有八個月。

第46條

國會在休會期間,如果有總統或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請求,應該即時集會。

第47條

國會可以設置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可以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報吿事實、陳述意見或作證。

前項人員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可以拒絕作證。證詞如有虛僞,應該依照法律規定受罰。

第48條

國會開會時,公民權行使委員會主席、考試委員會主席、國務總理、國務員就所主管事項,有權列席陳述意見。

第49條

國會各種會議,除了基本法另有規定外,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議員出席。由出席議員過半數的贊成通過議案。

第50條

國會通過的法律案,除了基本另有規定外,出席議員可以在同一次或下一次會議時,動議將該法律案提交國民複決。

前項動議優先其他議案處理,由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的贊成通過議案。

第51條

國會各種會議,除了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議員的贊成,不可以開秘密會或使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公開會議時,除了維持會場秩序和保護議員安全所必要外,不可以拒絕國民旁聽或大衆傳播界的採訪。

第52條

國會各種會議必須保存紀錄。詳細記載開會情形以及各議員發言內容。如有表決時,應記載贊成、反對以及棄權議員的姓名。前項紀錄,除秘密會議部分外,應隨時發佈和流通。如果有國民要求閱覽或購買抄本時,不可以拒絕。

第53條

國會因為處理事務的必要,可以向各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要求其他協助。

第54條

國會建築內的治安事項由議長指揮監督。任何機關或個人,除了有議長的允許,不可以侵入國會建築或在內實施搜索、扣押或逮捕。

第55條

國會議員除了現行犯外,沒有國會的許可,不可以逮捕拘禁。

第56條

國會議員執行職務所做的言論或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國會應制定規則懲戒議員的不當或違法行為。

國會對議員除名處分的決議,應有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

第57條

國會議員由國庫供給足夠維持獨立的薪水,以及其他執行職務必要的待遇。

第58條

國會議員不可以兼任其他政府機關公務人員。

第59條

國會議員擔任臨時總統期間,暫時停止議員應享的權利和應負的義務。

第60條

國會的組織,除了基本法有規定外,由法律來規定。

第四章 總統

第61條

台灣共和國總統對外代表共和國。對內代表全體國民促進中央政府各機關間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間的合作。

第62條

具備下列資格的人,可以被選做總統:

①基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國民或具有共和國國籍滿三十年的國民。

②選擇日前五年內,合計有三年期間居住在共和國內。

 因執行共和國公務派駐外國的期間,算作居住在國內的期間。

③年滿四十歲。

第63條

總統由國民直接選出,當選人的得票數必須達到總投票數的一半以上。

第64條

總統的任期五年。

同一擔任總統的期間不可以超過十年。

第65條

總統的選舉,除基本法有規定外,由法律來規定。

第66條

總統就職時,應該舉行公開儀式,並在司法會議主席作證下,向國會議長提出下面的就職聲明:「我願以全付誠心,接受全體國民的付託,就任台灣共和國總統職位。在任期間,除了遵照共和國基本法和其他法律執行職務外。並且願意依據良心的指引,竭智盡力,謀求國民的最大權利。特此鄭重聲明。」

第67條

總統依據法律以及國務總理或國務員的建議,執行下列職務。

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②宣戰、媾和。

③締結條約。

④任免駐外國、國際機構以及出席國際會議的代表。

⑤宣佈戒嚴。

⑥授與榮典。

⑦大赦、特赦、減刑和復權。

⑧公布基本法修正案和法律。

國務總理及國務員應該就總統前項行為、對國會負責。

第68條

總統執行職務所作的指示,除了下列各款外,都必須有國務總理的副署,或國務總理及主管國務員的副署。

①任免基本法第73條、第86條第一項及第103條所規定的人員。

②依基本法第70條監督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和考試委員會。

③依基本法第106條規定將爭議事項提請司法會議仲裁。

第69條

總統可以免除基本法第73條、第86條第一項及第103條人員的職務。但新任人選未經國會同意,原任人員仍然繼續執行職務。

第70條

總統監督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及考試委員會。

第71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辦理全國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及複決權的行使事務。

第72條

考試委員會辦理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考試。

第73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及考試委員會各設主席一人、委員十一人。由總統提請國會同意後任命。

第74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和考試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都必須超出黨派依據法律執行職務。

第75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和考試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在每屆民選總統就職時當然解任。由總統依基本法第73條規定辦理。但新任人選還沒有得到國會同意前,原任主席和委員仍然繼續執行職務。

第76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及考試委員會對國會負責。應定期向國會提出工作報吿。

國會議員在開會時,可以向公民權行使委員會主席、考試委員會主席質詢。

第77條

公民權行使委員會及考試委員會的組織,除基本法有規定外,由法律來規定。

第78條

總統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理執行職務,並且即時召開國會,就議員中選出一人擔任臨時總統。臨時總統執行職務到下任民選產生的總統就職時止。

國會議長代理總統期間每次不可以超過三個月。臨時總統執行職務的期間不可以超過一年。

第79條

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國會議長代理。不能執行職務的期間超過二個月時,依缺位規定辦理。但在下任民選總統未產生前,如果不能執行職務的原因已經消失,應由原總統繼續執行職務。

第80條

總統在任滿日解職,如屆時下任總統還沒有選出,依照缺位規定辦理。

第81條

總統除了無給的榮譽職位外,不可以兼任其他職務。並且應該脫離黨派,公正無私執行職務。

第82條

總統除了犯內亂、外患罪外,在任職期間不受刑事訴究。

第83條

國庫應該供應總統薪水,並給予和總統地位相當的禮遇。任職滿五年而無過失的總統,卸任後仍應享有終身禮遇。總統薪水及禮遇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五章 國務院

第34條

台灣共和國的一切事務,除了基本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務院處理。

第85條

國務院設國務總理一人,國務員數人。

國務總理及國務員必須是共和國國民。

第86條

國務總理由總統提名,經過國會同意後任命。

同一人擔任國務總理的期間不可以超過十年。

第87條

國務員由總統依據國務總理的建議提名,經過國會同意後任命。總統提名時應同時指定兼任部會首長的人選。

第88條

國務總理及國務員在每屆國會第一次開會時當然解任,由總統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新任人選還沒有得到國會同通前,原任總理及國務員仍然繼續執行職務。

第89條

國務總理出缺時,由總統指定國務員一人代理,並且在三十日內提出新任國務總理及國務員人選徵求國會同意後任命。

前項新任國務員經國會同意時,原任國務員當然解任。

第90條

國務總理及國務院應依照良心的引導,採取最有利於全體國民的方式執行職務。

第91條

國務總理及國務員,除國務院指派事務外,不可以兼任其他公私職務。

第92條

國務院因國務會議,由國務總理及國務員組成。

國務會議以合議方式,議決基本法第84條所定事務的處理辦法。國務會議開會時由總理或總理所指定的國務員擔任主席。

第93條

國務院依事務需要設置部會。

各部會首長由國務員兼任,處理部會日常事務並執行國務會議的決議。

第94條

國務總理及國務員就國務會議決議事項集體對國會負責,兼任部會首長的國務員就所主管部會有關事項對國會負責。

第95條

國務院應定期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國會議員在開會時可以向國務總理或國務員質詢。

第96條

國務院在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應向國會提出預算案。在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向國會提出決算案。

第97條

共和國所有公款,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不可以補助任何私人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98條

國務院的組織,除基本法有規定外,由法律來規定。

第六章m司法會議

第90條

台灣共和國司法會議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裁判和公務員的懲戒。

第100條

司法會議設主席一人,委員十一人。

司法會議主席和委員必須是品德高潔、聲譽良好的共和國國民。

第101條

司法會議主席必須曾經擔任過最高裁判所裁判員十年以上或司法會議委員十年以上或二者合計十年以上。

司法會議委員必須有二至四人曾擔任最高裁判所裁判員十年以上,另外有二至四人曾經從事法學敎育工作十年以上並且有專門學術著作。

第102條

司法會議委員中一人擔任最高裁判所所長,一人擔任行政裁判所所長、一人擔任公務員懲戒裁判所所長。

第103條

司法會議主席和委員由總統提名經過國會同意後任命。

總統提名時應同時指定擔任最高裁判所所長、行政裁判所所長、公務員懲戒裁判所所長的人選。

第104條

司法會議主席和委員在每屆民選總統就職時當然解任,由總統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新任人選還沒有經過國會同意前,原任主席和委員仍然繼續執行職務。

第105條

司法會議主席和委員不可以兼任其他職務,並且應該脫離黨派公正無私執行職務。

第106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間,或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因為適用基本法或法律發生爭議時,總統可以將爭議事件提請司法會議仲裁。

第107條

各裁判所的裁判員由司法會議就通過國家考試和職前訓練的合格人員中選任。

第108條

裁判員任職後,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不可以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

裁判員任職後,除了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可以免職。

①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②受到禁治產宣吿。

③經國會決議免職。

第109條

裁判員擔任司法會議委員期間,保留原來職位。

第110條

裁判員依據法律和良心獨立裁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111條

裁判員必須超出黨派執行職務,並且不可以參加政治活動。

第112條

司法會議以及各裁判所的組織,除基本法有規定外,由法律來規定。

第七章 地方制度

第113條

縣、市是地方自治單位。

第114條

縣市應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地方財產、處理地方事務,並施行地方規章。

第115條

縣市民關於縣市自治事項依照法律行使創制權、複決權。對於縣市議員、縣市長和其他縣市公務人員,依照法律行使選舉權、罷免權。

第116條

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民選出的議員組成。

縣市議會代表縣市民監督縣市政府和制定縣市單行規章。

第117條

縣市設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依照法律辦理縣市自治事項和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事項。

縣市政府辦理前項事務,應該對縣市議會負責。

縣市政府對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事項不可拒絕。

第118條

中央政府應注意各縣市的均衡發展。

經濟、敎育、文化比較落後的縣市,應該受到中央政府適當的補助。

第119條

國會制定法律單單適用在一個或數個縣市時,必須經過適用地區國民的複決同意。

第120條

縣市的組織由法律依照地方自治的原則來規定。

第121條

縣以下設鄕鎭。

鄕鎭的組織由法律來規定。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122條

基本法是共和國最高法律。

違反基本法的法律、命令、地方規章、或政府行為都無效。

第123條

全體國民、國會議員、總統、以及所有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都有義務遵守和維護基本法。

第124條

法律必須經過國會通過,或國民複決通過、或國民創制的程序並經總統公布。

違反法律的命令、地方規章、或政府行為都無效。

第125條

台灣共和國依照基本法規定和外國締結的條約有法律效力。

台灣共和國應遵守國際慣例。

第126條

基本法前言的修改,依照下列程序中的一種提出修正案。

①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提議,四分之三以上的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

②有創制權的公民五分之一以上的連署。

基本法條文的修改,依照下列程序中的一種提出修正案。

①國會議員十分之一以上的提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

②有創制權的公民十分之一以上的連署。

第127條

前條修正案交由公民權行使委員會依照創制權程序提請國民批准。

修正案的批准,應該有二分之一以上有創制權的國民出席投票,投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

第128條

總統應將修正案於批准日起十日內公布。

第129條

基本法的實施程序由制定基本法的國會另外制定。

第130條

基本法連同實施程序應該提交目前居住共和國領域內,有權選舉縣市議員的人民批准。並且自批准日起十日生效施行。